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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文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762号原告:郑文秀,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昌,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34101-8。诉讼代表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文秀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常州公司)、王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文秀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学胜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英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颖、周洋,被告中华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昌、周洋,被告中华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秀诉称:2006年3月12日,本人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新北区沿太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黄厚华驾驶徐瑛所有的苏D/×××××号轿车沿太湖西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轿车撞击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住院费用已获赔偿),摩托车损坏。责任认定为黄厚华负全部责任。苏D/×××××号轿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医药费219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477元、误工费105804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合计144509.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郑文秀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使用贵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的相应标准;对原告郑文秀提供的农贸市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能作为计算原告郑文秀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12319元/年*2年予以计算,同时应当扣除我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包括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414元,因为两张发票上的天数合计是23天;原告郑文秀提供的2006年3月17日的临床用血保证金,由于该笔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郑文秀在第一次诉讼中也未主张,故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原告郑文秀自行承担;我方认可交通费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2日17时35分许,原告郑文秀持320406800122371号D型驾驶证,驾驶登记注册为时长根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北区太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黄厚华(受王学胜雇佣驾车)持有效320125196805064613号B、E型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徐瑛所有的车号为苏D/×××××号轿车沿太湖西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轿车撞击摩托车,致原告郑文秀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事故。原告郑文秀经送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2006年3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2006第06CH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厚华驾驶机动车在有中央黄实线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该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文秀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郑文秀受伤后,共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235.92元(已获赔),其后,自2007年7月起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郑文秀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378元;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8日,原告郑文秀再次住院治疗,接受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共用去医疗费15252.14元;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原告郑文秀第三次住院,并于同年5月28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6726.14元。本案在立案之前,原告郑文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郑文秀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郑文秀用去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郑文秀曾于2006年4月5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原告郑文秀医疗费17923.92元、误工费(111天)379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营养费500元、评估费90元、财物损失为1868元,合计为25397.92元。又查明,徐瑛对车号为苏D/×××××号轿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郑文秀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22日生,其提供的常州市冶金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0年起,原告郑文秀在常州市冶金农贸市场从事活禽零售批发经营,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断经营两年;同时原告郑文秀亦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活禽零售,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郑文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006)新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设立交强险,本案的事故车辆仅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王学胜雇请的驾驶员黄厚华应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文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争议的是2006年3月17日的临床用血保证金400元,原告郑文秀提供了缴款书予以证实,且该笔款项在前次诉讼中未经处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郑文秀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有1378元的差额,原告郑文秀对此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仅支持原告郑文秀主张的21978.28元;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郑文秀主张的医疗费21978.2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承担19780.45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180日,但应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获赔的500元,计16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贴,本院按原告郑文秀主张的50元/天计算24日,总计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经审查原告郑文秀主张的护理费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郑文秀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每日70元偏高,应按每日60元来计算,且应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赔的84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郑文秀护理费为9960元;本院根据原告郑文秀就医的路途和次数,确定交通费为477元。从原告郑文秀提供的常州市冶金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郑文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的经营范围看,原告郑文秀从事的职业为批发或零售业,按其行业标准计算的年收入亦已超出原告郑文秀主张的数额,故可按原告郑文秀主张的年收入52902元的标准和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郑文秀的误工损失,但应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赔的金额,本院确定原告郑文秀的误工损失为88267元。原告郑文秀支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其诉讼请求金额中被本院支持的份额,根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由原告郑文秀、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按比例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文秀赔付121344.45元。二、驳回原告郑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803元,由原告郑文秀负担449元,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负担2354元(该款原告郑文秀已预交,被告中华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郑文秀支付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