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鄂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鄂有刚,系被告人鄂某某的父亲。辩护人孙继东,集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法定代理人鄂有刚及其辩护人孙继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东方红村张某家盗窃现金2150元。2、2016年12月2日11时,被告人鄂某某在东方红村郭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元。3、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东方红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4、2016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忠安村高某某家,盗窃现金5000元。5、2017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福利镇金天电竟网吧内盗窃网吧员佟某某900元。6、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升昌镇张某某家彩票站盗窃现金600元。7、2017年1月9日23时,被告人鄂某某在升昌镇隆源旅店内盗窃老板谭某某现金530元。综上,被告人鄂某某共盗窃七起,盗窃合计金额1168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鄂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鄂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返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鄂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鄂某某实施盗窃7次,盗窃现金11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东方红村内溜达,走到张某家诊所时,看家里没有人,便从窗户进屋,盗窃现金2150元。2、2016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东方红村里溜达,走到郭某某家时,看家里没有人,便破窗入室,盗窃现金1700元。3、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东方红村里溜达,走到刘某某家时,看家里没有人,就进屋盗窃现金800元。4、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鄂某某来到升昌镇忠安村,看高某某家里没有,便破窗入室,盗窃现金5000元。5、2017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鄂某某来到集贤县福利镇金天电竟网吧内,趁网吧服务员佟某某睡觉之机,在佟某某的包内盗窃现金800元。6、2017年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鄂某某来到位于集贤县升昌镇太升村张某某经营的彩票站,见已经关门,屋里的灯也关了,便破窗入室,盗窃现金600元。7、2017年1月9日23时,被告人鄂某某到升昌镇隆源旅店住宿,见旅店经营者谭某某睡觉了,便趁机盗窃谭某某现金530元。案发后,被告人鄂某某父亲鄂有刚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郭某某、刘某某、佟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返还笔录及被害人张某、郭某某、刘某某、佟某某出具的赔偿损失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佟某某、郭某某、张某、刘某某、高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鄂有刚、李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鄂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坦白情节、积极返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鄂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鄂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某某虽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但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鄂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5000元、张某某600元、谭某某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