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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任某1、吴某某等与金某1、金某2收养关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某1,吴某某,任某2,金某1,金某2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1,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2,男,199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述三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1,女,194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2,女,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述两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某1、吴某某、任某2因与被申请人金某1、金某2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某1、吴某某、任某2申请再审称,任某1全家于1995年到上海以捡废旧物品为生,2007年9月6日,任某1方和金跃良至户籍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将任某2作为金跃良的养子。原审判决文书中遗漏了2015年2月25日金跃良所在的联合村村民的书面证明以及出庭作证的四名证人证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任某2与金跃良共同生活、相处良好。金跃良每月的低保收入和其在废品回收站固定月收入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收养任某2。(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58号案件(以下简称“7058号案件”)认定收养关系是有效的,而在本案审理中,金某1方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任某1方又提供了诸多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本案反而认定系争收养关系无效,与7058号案件判决截然相反。系争的收养关系已于2007年9月6日经(豫淮)收字第07002号收养登记证予以确认,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在无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在收养人金跃良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的效力对于收养人无意义。任某1、吴某某、任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金某1、金某2辩称,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合法取得证据,故取证后,即撤回行政案件的诉讼。金某1方对7058号案件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任某1方撤诉。任某1方的证人均系利害关系人。金跃良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不可能另有收入,否则就是骗保,实际上金跃良的确生活困难,且金跃良曾因强奸罪被判刑,还曾劳动教养,因此金跃良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反之,送养的任某1夫妻俩不仅成立了公司,如其所述还给包括金跃良在内的多人发放工资,说明不存在特殊困难之情形。从民政局调取的材料分析,金跃良签字与其本人在公安部门留存的签字笔迹不一致,连署名也分别是“跃”和“耀”,不一致。任某1方早在2007年9月就申请办理任某2的户口迁入手续,但公安部门经审核未予准许,证明任某2系非法入户。请求驳回任某1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多名证人证言以证明各自的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不排除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任某1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任某2与金跃良共同生活且金跃良具有抚养任某2的经济能力。另,收养关系的有效与否还应审查送养行为的合法性及收养人智力、品行等是否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于任某1、吴某某送养任某2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及金跃良作为收养人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认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系争的收养关系虽经相关民政部门登记,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送养、收养行为与《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亦与《收养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确认系争的收养关系无效并无不当,系争的收养行为自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任某1、吴某某、任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某1、吴某某、任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朱春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