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程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程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3民初536号 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588号香颂湖附1栋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398969X7。 法定代表人:方学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平,女,公司员工。 被告:董珏闵,男,生于1953年9月1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廖安容,女,生于1957年10月1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丁国英,女,生于1957年4月19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代旭明,男,生于1955年3月2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何仲均,男,生于1973年03月1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程坤,男,生于1987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犍为中成银行)诉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程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中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丹平及被告董珏闵、何仲均、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犍为中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2015年7月16日《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朱付英已经死亡,请求判决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00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43,095.07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余额按年利率9.975%计算,罚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本金余额按年利率14.963%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为1,364.22元,2016年12月21日起的复利以所欠利息按按年利率14.963%计算至利息付清止),判决被告程坤在继承其母朱付英遗产范围内偿还其母欠原告的债务;2、因2015年8月25日《小微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之一的朱付英已经死亡,请求判令共同借款人廖安容立即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42,000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11,660.00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余额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以本金余额按年利率15.75%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为383.76元,2016年12月21日起的复利以所欠利息按按年利率15.75%计算至利息付清止),判决被告程坤在继承其母朱付英遗产范围内偿还其母欠原告的债务,判决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朱付英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XX街XX号1幢XX单元XX楼2号、董珏闵与廖安容共同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XX镇XX路XX号6幢XX单元6楼1号、丁国英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XX号XX幢XX单元2楼XX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朱付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如下事项:原告向朱付英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吊篮;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为9.9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朱付英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合同采取担保借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朱付英依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朱付英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2XX号X幢X单元5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城国用(2009)第10XXXX号)、董珏闵与廖安容共同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惠安路5X号X幢X单元6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中国用(2009)第0XXXX号)、丁国英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6号2幢5单元2楼1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城国用(2003)字第1XXXX号)作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于2015年7月17日在乐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朱付英、廖安容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了如下事项:原告向朱付英发放速捷足值贷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吊篮;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为1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朱付英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合同采取担保借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约定对朱付英依前述《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以与上述第一笔借款抵押房屋相同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于2015年7月17日在乐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而朱付英由于死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程坤在其母朱付英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董珏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贷款人朱付英已去世,原告应人性化一些,不再计算利息。贷款时,原告还调查了朱付英的公司有关情况,公司还盖了章的,原告应该提供这些材料。贷款还未到期,原告不应该起诉。 被告何仲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己签了字应承担责任。但贷款应该是买了保险的,在投保人发生意外时由保险公司来偿还。而且朱付英贷款来不是用在了公司经营,而是用于其它业务,现在要自己承担担保责任有点冤。 被告程坤辩称:款是母亲借的,母亲也没有什么遗产,自己也没有继承,不关自己的事。况且在母亲去世后,自己还竭尽所能付过一些利息,后来确实没有能力支付了才没有支付。 被告廖安容未答辩。 被告丁国英未答辩。 被告代旭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朱付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成犍B个借2015XXXX),约定:原告向朱付英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吊篮;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为9.9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朱付英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借款人)出现不利于乙方(贷款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各种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请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成犍B个保2015XXXX),约定对朱付英依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成犍B个抵2015XXXX),约定朱付英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274号1幢1单元5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城国用(2009)第10XXXX号】、董珏闵与廖安容共同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XX镇惠安路XX号6幢XX单元XX楼1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中国用(2009)第00XXX号】、丁国英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X号X幢X单元2楼1号【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城国用(2003)字第19XXX号】对以上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乐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号: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50717XXXX号)。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朱付英、廖安容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成犍B个微借2015XXXX),约定了如下事项:原告向朱付英发放速捷足值贷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吊篮;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为1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朱付英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借款人)出现不利于乙方(贷款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各种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请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成犍B个微保2015XXXX),约定对朱付英依前述《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成犍B个微抵2015XXXX),约定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以与上述第一笔借款抵押房屋相同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乐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号: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50825XXX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划款义务,朱付英由于死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安容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坤在其母朱付英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朱付英于2016年1月6日去世,其儿子即被告程坤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还查明,被告董珏闵与廖安容、丁国英与代旭明系夫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珏闵与廖安容、丁国英与代旭明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小微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小微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犍为中成银行与朱付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朱付英和廖安容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朱付英和被告廖安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由于各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关于欠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朱付英及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以抵押房产为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抵押成立并有效,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财产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小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对以上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朱付英已死亡,其儿子即被告程坤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债务应由其子程坤在其母朱付英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珏闵辩称的贷款还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的请求,由于原告起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董珏闵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仲均辩称的贷款应该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偿还的主张,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如属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在其母朱付英遗产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43,095.07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余额按年利率9.975%计算,罚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本金余额按年利率14.963%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为1,364.22元,2016年12月21日起的复利以所欠利息按年利率14.963%计算至利息付清止); 二、被告廖安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偿还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11,660.00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余额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以本金余额按年利率15.75%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为383.76元,2016年12月21日起的复利以所欠利息按年利率15.75%计算至利息付清止),被告程坤在其母朱付英遗产价值限额内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朱付英、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的抵押房产(见附件一)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董珏闵、廖安容、丁国英、代旭明、何仲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超 审 判 员 舒 利 人民陪审员 范晓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杰 附件一: 抵押房屋清单 抵押人 房屋位置 房屋产权证号 朱付英 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274号1幢1单元5楼2号 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1040号 董珏闵、廖安容 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惠安路58号6幢9单元6楼1号 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14129号 丁国英 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6号2幢5单元2楼1号 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2653号 附件二: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