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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史红丽诉被告刘伟、吴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丽,刘伟,吴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882号原告:史红丽,女,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贵平(原告亲属),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伟,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吴影,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史红丽诉被告刘伟、吴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吴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港翠园小区1号楼5单元801室的回迁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0,000.00元,因该房为回迁房,当时无法办理房照。所以当时双方约定能办理房照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该房已经能够办理房照,被告均不配合。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金港翠园小区1号楼5��元801室的回迁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0,000.00元,被告已交付该房屋,但二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一张复印件、收据五张原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庭予以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红丽与被告刘伟、吴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伟、吴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史红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刘伟、吴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