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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太成制衣厂与张海燕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7民特37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太成制衣厂,张海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372号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太成制衣厂(原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太成制衣厂)。经营者:郑顺玉。委托代理人:薛白,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海燕。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太成制衣厂因与被申请人张海燕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07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太成制衣厂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仲裁委没有审慎核查仲裁相关材料及送达地址,错将仲裁程序中相关文书及传票送达不正确(仲裁委送达地址可能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螺涌北路23号四楼,而实际上在广州市白云区仲裁委于2016年7月8日受理本劳动争议时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已经不在前述地址,申请人经营地址由原来地址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至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工业区三横路38号),仲裁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存在审查过失,直接导致申请人对整个仲裁过程完全不知情。二、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证据系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同时仲裁委亦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广州市白云区仲裁委作出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为仲裁书中所称的:“本委认为:申请人向本委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劳资纠纷登记表作为其仲裁请求的基本证据材料”。对这两份关键证据之一的劳资纠纷登记表中被申请人所描述的内容系虚假的,仲裁员在取得后未由申请人进行质证,也未向申请人发出仲裁开庭传票、联系申请人、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即直接用此证据作为裁决根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8条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正是由于仲裁委没有核实申请人的真实地址即仲裁庭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在取证后征询被申请人的最后意见,申请人没有对该份证据质证和发表意见,仲裁员又未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078号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张海燕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湖所核准申请人名称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太成制衣厂”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太成制衣厂”、地址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螺涌北路23号四楼”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工业区三横路38号三楼302室”。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单位地址一栏写明:“白云区石井镇环滘工业区三横路38号”,被申请人在白云湖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劳资纠纷登记表中单位地址一栏写明:“白云区石井镇环滘工业区三横路38号”。又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螺涌北路23号四楼”地址给申请人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该邮件显示公司地址已搬迁而被退回,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太成制衣厂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最后查明,被申请人张海燕在本院庭审中称其在申请人变更后的地址上班。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申请仲裁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劳资纠纷登记表上已经写明单位地址为“白云区石井镇环滘工业区三横路38号”,即申请人变更后的新地址,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白某所对地址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公示,但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按照申请人变更前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螺涌北路23号四楼”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在邮件显示公司地址已搬迁被退回的的情况下,未核查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即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078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张海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永峰谢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