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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晋江市信昌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许永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信昌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许永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993号原告:晋江市信昌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50204N。法定代表人:洪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义,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信昌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永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391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的布料皮革进行复合加工,截止2013年5月2日,被告结欠加工科32390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03912元。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因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被告已接受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3912元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支付,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信昌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03912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代理审判员 沈 雄 华人民陪审员 许 秀 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智 足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