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欧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中专文化,住广宁县南街镇。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与程某1、陈某1等人在广宁县南街镇护国社区居委会某路段,因感情纠纷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程某1动手打了被告人欧某,之后陈某1亦参与其中,欧某在被程某1、陈某1追打时逃离了现场。之后被告人欧某持小刀返回现场冲向陈某1将其腹部捅伤。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辩称:我对陈某1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有意见,我认为不构成重伤二级,我是在被殴打及我的摩托车被对方损坏的情况下才捅伤陈某1,我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程某1独自在其女朋友陈某2位于广某县南街镇护国社区居委会出租屋门口等陈某2,随后见到被告人欧某、冯某1、谢某1等人驾小轿车送陈某2回出租屋,下车后被告人欧某用手搭在陈某2肩膀,因当时欧某方某,程某1没有与对方发生争执。当日约3时许,程某1与被害人陈某1、欧某1、谢某1在天天旺宵夜档吃完宵夜后驾车回家时,又看见被告人欧某在陈某2出租屋门口。程某1便下车与被告人欧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被告人欧某,用被害人陈某1递来的砖头砸向并追打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往广某县南街桥方向逃离。随后程某1又用砖头敲砸被告人欧某停在原处的摩托车。此时被告人欧某手持刀具返回案发现场冲向站在程某1不远处的被害人陈某1并将其腹部捅伤,后又往五一桥方向逃离。经广东省广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又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经广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欧某的摩托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468元。又查明,被告人欧某于2016年12月2日主动到广宁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于2016年10月8日凌晨在广某县南街镇某路路段用一把折叠小刀捅伤一名黑衣男子腹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某于2016年12月2日主动到广宁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于2016年10月8日凌晨在广某县南街镇某路路段用一把折叠小刀捅伤一名黑衣男子腹部的犯罪事实。2、广东省广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欧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3、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广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欧某的摩托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468元。5、广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诊断报告、伤情鉴定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通用病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陈某1因被捅伤腹部到医院治疗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的个人基本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未能找到作案刀具的情况。8、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1与被害人陈某1因殴打被告人欧某及程某1损坏被告人欧某的摩托车而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及证人程某1对损坏的摩托车进行指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我和朋友陈某1、欧某1、谢某1在朝阳东路天天旺夜宵档吃宵夜,我们开车回家路上经过某路我女朋友出租屋门口,当时我看到欧某在我女朋友门口,我们就下车,我走过去用双手把他推倒地下,对他拳打脚踢,打他过程中陈某1递了一块砖头给我打到他身上,大概打了一分钟左右,他就往南街桥方向走了,我追了一阵就掉头。后我回头看见欧某的摩托车在路边放着,我捡起路边的砖头砸去,砸了几下,摩托车头灯被我砸烂了。在我砸摩托车过程中看见欧某跑到陈某1面前,欧某对陈某1做了什么动作我没看见,但我看见欧某向五一桥方向跑,我过去见到陈某1用手捂住腹部,还有一些血迹,后欧某跑进小巷逃走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程某1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即被告人欧某)就是2016年10月8日凌晨用刀捅伤陈某1的欧某。2、证人谢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事情起因是男女纠纷引起的。2016年10月7日晚上,我跟陈某2、欧某、冯某1、黎某英等人到去南街镇君悦俱乐部饮酒,至到凌晨2时许,冯某1就开着小车搭着我跟陈某2、欧某送陈某2回家。过了几分钟,到了南街朝阳路路段,欧某、陈某2就下了车,接着冯某1就开车送我回家。过了大约有十多分钟,陈某2在微信讲“她的男朋友程某1在家门口等她,她刚回来时是欧某送她回来的,当时欧某搂了一下她被程某1看到了,程某1跟欧某发生了争吵,可能会找人去找欧某,可能会打架”,接着陈某1又微信问我刚才送陈某2回来的是谁,还称程某1被欧某及他的朋友恐吓了,现在准备去找他。我就想去阻止他们打架并了解程某1是怎样遭到恐吓的,就叫冯某1搭着我去到天天旺大排档找到陈某1、程某1、欧某1,我叫冯某1在车上等我,我就去跟陈某1他们坐了一会。到凌晨3时许,陈某1、程某1、欧某1三人开着小车离开大排档,我叫冯某1搭我去陈某2处,到了陈某2门口时,我在车上见前面程某1他们的小车停放着,我马上下车,见欧某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在陈某2门口。当时程某1就跟欧某争吵,接着程某1就用手去推了一下欧某,陈某1、欧某1用石头去敲砸欧某的摩托车,接着程某1与欧某扭打在一起,我当即叫陈某2出来。她出来后,程某1、陈某1、欧某1围着殴打欧某,我跟陈某2就前去拉程某1、陈某1、欧某1,劝止他们,当时他们没有被我们拉住又继续追打欧某,欧某往前面烈士陵园弘宇广场的方向跑离,他们没有追过去,随后陈某2回家了。我跟程某1在河堤的护拦处坐着,陈某1、欧某1在摩托车的位置站着。一会儿,我看见欧某原路返回快步地向我们走过来,他右手放在背后藏着一把短刀,冲向陈某1面前用短刀刺向其腹部位置,接着将刀抽出来转身就往五一桥头方向逃离。陈某1用手捂住腹部,当场流血,接着程某1追欧某没有追到,就将陈某1送到广某人民医院治疗,随后有人报了警。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谢某1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即被告人欧某)就是2016年10月8日用刀刺伤陈某1的欧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即被害人陈某1)就是2016年10月8日被欧某用刀刺伤的陈某1。3、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3时许,当时冯某浩驾小车搭欧某送我和谢某1一起回某路12号出租屋,下车时,欧某一手搭着我的肩膀,谁知程某1正在出租屋门口等我回来,他看见就过来我面前,我俩走开到旁边说了几句,然后吵架,我就生气回出租屋了。过了10多分钟,程某1发微信给我,其现在出租屋门口,要拿回其衣服,我打开门,只见陈某1与其一起,陈某1就问那些男子是谁,我说不认识,陈某1说刚才那些男子恐吓并欺负了程某1,我就若无其事回到出租屋。我就在微信问谢某1刚才是不是欧某和一些人欺负了程某1,其说不清楚,我就叫她到我出租屋。我一直在等,期间欧某发微信给我,其在出租屋门口等我约我吃宵夜,我没答应并叫其离开。过了一会,谢某1来到了门口,在微信告诉我,欧某被程某1等人殴打,我就马上出门外,只见欧某的摩托车倒下巳经损坏,我就上前把他们拦开,但我无法拦下程某1,其继续追打欧某,我无可奈何就转头,当无事回了出租屋。过了约5-6分钟,谢某1用微信告诉我陈某1被人捅了腰部,我马上拿纸巾出门外,只见陈某1用手捂住腰部,位置有血渗出,就拿纸巾给其止血,并问他们发生什么事,谢某1声称是欧某用刀捅伤了陈某1,警察很快到了现场。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陈某2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陈某1;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是欧某(辨认照片说明:6号照片男子是被害人陈某1,4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欧某)。4、证人冯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凌晨两点,我同欧某、李某飞、谢某1还有谢某1的女朋友(一个高个女子)一起从君悦会喝酒出来,然后我们一起送那两个女子回去。到某路那个高个女子的住处,欧某送那个高个女子下车,他下车后没多久就坐李某飞的车回去了,我就继续送谢某1回到她位于其鉴中学附近的住处,在该处我停着车抽了根烟玩了下手机。期间我接到欧某的电话说去烧烤,我就叫他在我位于某路的居民楼那里等我回来。正好我又接到了谢某1的微信叫我载她去一下天天旺大排档那里,我就搭上了她去到大排档,到达大排档后我就在车上等着谢某1,她在该处同3个男子(陈某1、程某1和其中一个不知名的男子)一起交谈了一会,程某1当时好像很火的样子,过了大概十来分钟,程某1和陈某1加上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先后开着两台车离去,谢某1也上了我车叫我跟着他们,怕他们之间出什么事。我开车跟着程某1他们车后面,到达了那个高个女子位于某路的住宅附近,当时只有欧某一个坐在他的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就看到程某1、陈某1他们下了车,程某1就冲上去把欧某推倒在地,不知道说了句什么话,欧某在那里对他说了一句:“大哥,给一次机会。”接着就发生了我所提供的车载视频上面的情况,程某1一直追着欧某拳打脚踢,中途陈某1递了一块石头给他,把欧某砸了一下,期间那个高个女子也跑出来了,和谢某1一起去拦着程某1,其余几个人都在周围没有动手,欧某当时就跑开了,其余人当时都调头回来了,程某1追了两步也回来了。看到欧某的车还在路边,程某1就开始捡起路边石头砸欧某的车,我在旁边劝了两句叫他不要砸了,程某1说叫我不要管,然后谢某1在边上跟我说他们喝多了,叫我快点走,不然担心他们也把我的车砸了。我当时就上了自己车准备离开,车还没开时,我就看到欧某从南街桥那个方向跑了过来,后来的事我就没有看到了,因为当时我把车开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2时至3时,我和欧某1在朝阳东路天天旺大排档吃宵夜,不久后程某1驾着他的小货车来到,下车与我们同坐一桌,之后向我们说他的女朋友被一个男子“搏蒙”(即揩油)的事。到凌晨3时左右,我们吃完宵夜便离开,程某1驾他的小货车往某方向开去,我驾我的比亚迪小车搭欧某1在后面跟着。过了五一桥沿某开了几十米,见程某1靠边停车,下车走到车头与一个站在一辆女装摩托车旁边身穿蓝色短袖T恤的年轻男子发生争吵。我下车走过去,欧某1下车跟在后。我问那名蓝衣男子说:“刚才你们5、6个人围着程某1,是不是欺负程某1?”蓝衣男子没有理我。我继续说:“你为什么要欺负程某1?”他还是没有答我,一直与程某1说话。过了约30秒,程某1用手推了蓝衣男子一下并推倒在草地上,这时程某1大声讲了一句他有刀。我看过去发现蓝衣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把刀,收到身后。接着蓝衣男子就站起来往后退,程某1就上前用拳脚追打蓝衣男子,我当时对程某1说:“他有刀,你不要冲动。”程某1没有理我,继续追蓝衣男子。我怕蓝衣男子出刀伤人,发现路边地上有一块砖头,我便走过去捡起砖头,追上程某1,对着蓝衣男子说:“你不要冲动。”我当时是左手拿着砖头,右手伸手去拉程某1手臂,而程某1顺手将我左手上的砖头抢了过去,并扔向蓝衣男子身上。这时有两个女子(其中一个是程某1的女朋友)来到现场拉着程某1,不让他继续追打蓝衣男子,我和欧某1在旁边看着,而我们身后也来了另外一个男子在一旁站着。那两个女子将程某1拉着期间,蓝衣男子往南街桥方向跑去,程某1挣脱了两个女子,往蓝衣男子逃跑的方向追了二三十米后停下来,坐在地上大声哭,我听他哭着说:“为什么要欺负我。”后来程某1走回来,捡起刚才的砖块,走到那名蓝衣男子的女装摩托车处用砖头打砸摩托车,而我一直站在我后来来的那个男子驶来的白色小车旁边。当时我听到有一个女子说:“他正在冲过来。”我听后转身往后看,发现蓝衣男子右手藏在身后向着我冲过来,冲到我身边就右手挥刀向我的腹部捅过来,我当时反应不过来,被蓝衣男子捅到腹部,这个时侯我才知道蓝衣男子手里拿着刀。他将刀捅到我的腹部后,往回抽刀又连续捅了几下,捅完后就离开,当时我大声喊:“他有刀,大家小心。”蓝衣男子马上转身往南街桥逃跑了。他用什么刀没有看清楚,只记得刀长约10厘米左右。事后从家人口中得知该男子叫欧某,南街长塘山人。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即被告人欧某)就是2016年10月8日凌晨在某路用刀捅伤其腹部的男子,叫欧某。(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五)车载视频资料证实证人冯某1驾驶的小轿车载视频记录可反映案发当晚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发生争打的现场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与朋友冯某1、李某飞、谢某1还有几个朋友在君悦会KTV喝完酒离开,然后我们就送谢某1的朋友(比较高个的女孩)回某路的住处,在车上我亲了一下该高个女子。等车停后我和高个女子下了车,又搭了一下她肩膀,正好该女子男朋友程某1在她住处外面等她。程某1看到我这边人多当时没有说话,带着高个女子回到住处。李某飞搭我回家,我朋友冯某2远打电话约我吃烧烤,我就约上冯某1,并开上摩托车到他家楼下(广宁县南街镇恒宇广场旁边某路居民楼)等他。因高个女子也住在附近,我就在微信上约她吃烧烤。等了大概十几分钟,从五一桥方向开来一台货车和一台比亚迪小车,从车上总共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程某1,他问我在这里干嘛,我说在等朋友。然后程某1和陈某1就开始打我,接着冯某1和谢某1过来劝他们不要打,高个女子也过来叫他们不要打。我往南街桥退,他们在路边捡起石头想砸我,砸中我肩膀和头部。我向南街桥方向跑,跑了几十米他们就掉头没有追我了。我在远处听到陈某1说砸我的摩托车,我就跑到摩托车旁,程某1拿石头砸了我的车几下,程某1和陈某1又对我进行第二次殴打,高个女子和谢某1还有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在旁边看着,我就又往南街桥方向跑。接着我从左边裤袋拿出水果刀,当时程某1在砸我的车,陈某1站在旁边。我冲上去对着陈某1捅了一刀,接着往五一桥方向跑了。我沿着小路一直绕到了宏宇广场就打电话报警了。水果刀在我逃跑的过程中因慌乱不知扔哪里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害人陈某1伙同程某1殴打被告人欧某,但在程某1殴打被告人欧某过程中,在旁的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欧某有阻吓作用,并有递砖头给程某1砸向欧某的行为,且在程某1打砸被告人欧某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加以阻止,导致被持刀的被告人欧某捅伤,被害人陈某1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欧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提出其是为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才伤害被害人陈某1,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案发时程某1追打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逃脱后,在得知自己的摩托车被砸的情况下又折返现场,并持刀捅伤站在程某1不远处的被害人陈某1,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程某1有打砸被告人欧某摩托车的行为,未能证明被害人陈某1同样有损坏的行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应针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及应针对不法侵害者的要件,其伤害行为并非为阻止他人不法侵害其人身安全而实施的行为,且其摩托车被损坏的价值相对购买时的价格较小,并未足以令其实施伤害他人致其重伤的行为以避免财产损失,故被告人欧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其应对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上述的辩解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志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