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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创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创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447号原告: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76347537J法定代表人:徐进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鑫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795279940法定代表人:吕金传。原告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四个月,月息1%及逾期日3‰的利息。根据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再次汇给被告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307200元,合计本息330720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鑫创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以被告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期还款,从款项到期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连本带息)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振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以转账形式汇入。此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200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另查明,1、原告起诉时曾将江苏悦翔石材有限公司、李宝进作为被告,要求江苏悦翔石材有限公司、李宝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5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悦翔石材有限公司、李宝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原告联亿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鑫创公司、江苏悦翔石材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鑫创石材有限公司、江苏悦翔石材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申请解除对江苏悦翔石材有限公司保全措施,本院已于同日作出裁定,对江苏悦翔石材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解除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应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经核算应为11433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调整,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鑫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114333.3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江苏鑫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