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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18郭宏伟与王玉好、左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伟,王玉好,左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18号原告:郭宏伟,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玉好,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左巧云,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郭宏伟与被告王玉好、左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郭宏伟申请对被告左巧云撤回起诉,且不要求本院出具书面裁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玉好向原告郭宏伟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郭宏伟多次催要,被告王玉好拒不还款。被告王玉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玉好向原告郭宏伟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郭宏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郭宏伟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郭宏伟与被告王玉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玉好应在原告郭宏伟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郭宏伟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郭宏伟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开始计算。被告王玉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宏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王玉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