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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荀爱红、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爱红,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阐,彭强,李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荀爱红,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七号路。法定代表人:吕华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曾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审被告:彭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李林,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彭强之妻。上诉人荀爱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阐、彭强、李林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荀爱红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次通知书》(〔2017〕鄂立通字第21号)后,上诉人荀爱红仍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荀爱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