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城区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襄阳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城区某钢管扣件租赁部,襄阳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568号原告:襄阳市襄城区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观音阁村委会。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附1路。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出庭、答辩、辩论、上诉。原告襄阳市襄城区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襄阳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的负责人左海涛及其委托托代理人王桂群,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继,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6592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租金支付完毕止),并归还租赁物(无法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按照原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某租赁部与被告李某甲口头约定了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四方”工地及“军新”工地,同时还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由被告李景义、王平涛为收料人等。根据行业规定每月按时支付上月租金,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只支付了约2万元的租金,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原告得知李某甲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钢管租赁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租金,请求不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原告不欠租金,并且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关系,且不欠任何账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某租赁部与被告李某甲达成钢管、扣件租赁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四方”工地及“军新”工地,同时还约定了由李某甲的雇员李景义、王平涛为专职收料人。所有钢管和扣件实际到货的数量只有李景义、王平涛现场清点完成后签字后方可生效,并作为结算的唯一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李某甲不���认可。尔后,李某甲分三次共支付原告租金共计4万元。另查明,原告未提供李某甲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关充分有效证据。原告承认被告李景义、王平涛系李某甲的收料员身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但未提供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次诉讼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确定被告拖欠租金的具体金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城区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城区某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