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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宁苑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宁苑照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1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辅星路3号。代表人丘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宁苑照,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宁苑照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丘明华;上诉人宁苑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履行代付义务,代赔金额75977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宁苑照赔偿上诉人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5977元及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宁苑照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宁苑照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华安保险公司与廖宏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廖宏艺将其所有的吉利牌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为桂C×××××)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I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413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79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于当日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3月20日17时,宁苑照所有的停放于广东省××路××前60米左右处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火灾,火灾波及廖宏艺停放在该车辆附近的桂C×××××小型客车,造成该车辆烧损。2014年4月10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了“(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粤T×××××小型普通客车外左前轮位置首先起火;2.火灾发生当日天气良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3.根据现场勘验、起火部位所处位置、起火时间、第一时间火灾扑救情况及调查询问情况、排除自燃、电器线路短路等火灾原因;4.不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等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向廖宏艺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损金额为99874元,同时,华安保险公司在此份定损报告中注明“此定损单只作为参考,因标的车损失已达到全损,无维修价值,我司按标的剩余重置价扣除折旧及残值的70%赔付”。之后,华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出标的车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8978元,计算出实付被保险人赔款金额为62284.60元(车损险=88978元×(1-15%)×70%=52941.91元;基本险不计免赔=88978元×15%×70%=9342.69元;52941.91元+9342.69元=62284.60元)。2014年7月10日,廖宏艺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的同时,为华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代位求偿”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该份索赔权益转让书内容为:“我方(车牌号)桂C×××××车辆在贵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单号为1050303702013006110。该车辆于2014年3月20日在广东中山发生保险事故受损。按照事故责任,应由第三方赔偿全部88978元车辆损失费用。我方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向贵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请求贵公司先行支付车损险理赔款62284.60元。我方承诺未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同意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依据法律和条款规定,将已获得贵公司赔偿部分车辆损失费用的追偿权转让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向责任第三者追偿”。之后,华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廖宏艺汇款62284.60元。廖宏艺收到此笔款项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请宁范照及华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37590元、购车增值税12771元、车辆购置税7512元及交通费用500元,合计58373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苑照向廖宏艺支付车辆损失补偿款13000元;二、驳回廖宏艺对华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廖宏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8日,廖宏艺又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廖宏艺车辆损失26644元(总损失88978元减去华安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62284.60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宏艺支付保险赔偿款13693.40元;二、驳回廖宏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此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3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廖宏艺汇款13693.40元。2016年1月5日,华安保险公司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宁苑照赔偿其支付桂C×××××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5977元;2、宁苑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定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灵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经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古镇大队作出的“山公H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排除了宁苑照粤T-×××××小型普通客车自燃、电器线路短路等火灾原因,不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等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由于本案至今未能查明实际侵权人,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宁苑照向廖宏艺支付车辆损失补偿款13000元,该费用确定由宁苑照向廖宏艺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支付。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宁苑照赔偿其公司支付桂C×××××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59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是否拥有其保险的车辆,车牌号为桂C×××××吉利牌多用途乘用车的代位求偿权及具体赔偿数额。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让制度,是指当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桂C×××××吉利牌多用途乘用车车主是廖宏艺,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413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79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C×××××吉利牌多用途乘用车因宁苑照所有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火灾,被火灾波及,而造成该车辆被烧损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依保险合同,支付了桂C×××××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共75978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实际进行了理赔,取得了向粤T×××××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宁苑照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53号;(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廖宏艺的吉利牌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为桂C×××××)的烧毁是宁苑照所有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火灾后波及所致,根据无过错及公平责任的原则,宁苑照应对廖宏艺的车辆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廖宏艺的车辆购买价值95412元,发生事故后已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获得理赔62284.6元,考虑车辆折旧等因素,判决由宁苑照赔偿廖宏艺的车辆损失补偿款13000元;(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应该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得到的赔偿部份,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廖宏艺已从宁苑照处获得赔偿13000元的补偿,此笔款项应从车辆损失总额88978元(扣除车辆折旧)中扣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赔62284.6元,还应赔13693.4元。判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廖宏艺赔偿13693.4元。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既判力。同时,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素构成,本案中,廖宏艺的吉利牌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为桂C×××××)被烧毁是宁苑照所有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火灾后波及所致,廖宏艺所受到的损失与宁苑照的车辆发生火灾有因果关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75978元,有权向宁苑照追偿,宁苑照应当返还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代偿款。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请求为75977元,多出的一元视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苑照赔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5977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由宁苑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由宁苑照负担。以上判决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