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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多保与柴文明、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保,柴文明,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93号原告:陈多保,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文明,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422-A室,机构代码91310113062524299E。法定代表人:应春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常熟路8号,机构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322367537。法定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机构代码73623793-2。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多保与被告柴文明、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多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文明、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多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102726元(医药费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840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一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KM+400M弯道处车辆侧翻,致车内乘员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肋骨骨折(第4-7肋)、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016年12月19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沪D×××××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三、被告四及被告五共保。被告柴文明、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和事故认定认可;投保系被告三、四、五共保,被告三承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2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赔偿金应该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和保险情况认可。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四没有保险关系,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和共保单位承担,缺少法律依据;根据共保协议约定,对本次事故负有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是出单公司,因此被告四也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损失金额同意被告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和我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共保协议和保单,应该有出保人和出保单由被告三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考虑到司法效率,让各被告共同承担,本公司仅承担25%的保险比例,而且对其他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请中的金额基本上同意被告三、四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车辆挂户经营管理合同、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柴文明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KM+400M弯道处车辆侧翻,致车内乘员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肋骨骨折(第4-7肋)、左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544元,其中被告柴文明垫付3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柴文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9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共保比例25%,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共保比例50%,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共保比例25%,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陈多保事发前取得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成套住宅的不动产权证,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将车辆挂户与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陈多保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所有人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并无不当,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多保因交通事故造成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依法由肇事车沪D×××××号客车承保人替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出单时已向被保险人披露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共保人及共保比例,三家保险公司应按照共保比例替代承运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多保的医疗费7544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天×8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期90天计误工98日,鉴定误工期120日,其鉴定休息期超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采信医嘱休息期,原告伤前系货运驾驶员,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6659元/年其误工费为56659元/年÷365天×98天=15190元;原告鉴定护理期60日,其护理费为114元/天×60天=684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事发前已取得城镇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伤残赔偿金应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年=583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系诉讼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多保医疗费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19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款968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多保24206.5元(96826元×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多保48413元(96826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多保24206.5元(96826元×25%),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陈多保返还被告柴文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三、由被告柴文明、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柴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慧芳书 记 员 王远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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