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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寅源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寅源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3行初112号原告重庆寅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102号2栋2-54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71-6。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超,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寅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寅源机械��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对原告寅源机械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其起诉的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不适格,适格的被告应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巴南区国土分局),并限期原告寅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被告申请。限期届满后,原告寅源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被告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寅源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大江瑞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大江居住南三区面积为640平方米的土地,并在此实际经营。在承租期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委托重��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进行土地收储。2015年12月21日,重庆大江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收购储备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腾房返地。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以EMS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拟收购重庆寅源机械公司所占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该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已经与重庆大江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储备协议书》之事实,涉案土地已经按照程序被收购,原告申请的信息理应存在,故被告的答复与上述规定及事实不符。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巴南区国土分局是重庆市巴南区的土地主管部门,其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巴南区国土分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其在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本案中,原告向巴南区国土分局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巴南区国土分局亦根据其申请进行了回复。因此,如原告对巴南区国土分局作出的回复不服,应当以巴南区国土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巴南区国土分局作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关于重庆寅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相关事项的答复》系巴南区国土分局作出,原告寅源机械公司对该答复不服,应当以巴南区国土分局为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寅源机械公司予以释明,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变更��告申请,应当视为其拒绝变更本案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寅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代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