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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沅江市人,文盲,无业,住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益阳市。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见到沅江市庆云山街道的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发生火灾后,便商量一起去厂区内偷东西卖钱。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搭楼梯翻围墙的方式,多次进入到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电机一台;2、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铝铜线3斤;3、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滚轴10多个;4、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铁片160斤;5、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废铁80斤;6、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废铁10多斤。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被盗窃的“恩泽公司”即沅江市恩泽水溶布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8月11日更名为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刘某乙、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致沅江市公安局的函,(2007)资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原已羁押的1个月5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收缴的废铁2块,由沅江市公安局发还给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清审 判 员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