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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28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吕某,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李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韩轶瑶,系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被告吕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6日,被告吕某先后从我处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1.5分,并给我出具了两枚欠据。此款二被告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吕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没有异议。我与李某于2016年6月13日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该笔债务由李某负责偿还,同时还约定了我负责偿还的债务,故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这50万元应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未从借原告钱,也不承认原告有能力支付50万元借款。2、如果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但我对此不知情。借款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6日,而我与吕某于2016年6月13日离婚,相差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大额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实际。如果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应当由吕某负责偿还。3、我与吕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欠王某80万元由我承担。因吕某出轨,我当时压力大,没仔细看离婚协议内容,就签字了。4、离婚协议书中记载欠王某80万元,吕某表示已给付王某20万元,此20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元中扣除。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吕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20日、5月16日,吕某从王某处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并给王某出具了两枚欠据(20万元、30万元),约定月利1.5分。李某与吕某于2016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记载欠王某80万元由李某承担,并记载了其他的财产与债务的分配、分担事项。庭审中,对王某主张的其于2016年4月20日将20万元打到李某卡上(卡号:×)一事,李某称其经济往来较多,不知道王某是否给其转账20万元;对王某主张的其于2016年5月16日将30万元打到吕某卡上(卡号:×),吕某称其于当日将30万元打到李某卡上(卡号:×)一事,李某承认吕某转账30万元,但称吕某没说该款是借王某的。庭审中王某称其与李某、吕某有多次经济往来,二人都还了,只欠诉争50万元款项未还;庭审中吕某称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欠王某80万元,其还款30万元,剩下50万元未偿还。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借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且离婚协议书中记载了二被告对该项债务的清偿责任,应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否认借款、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主张从50万元借款中扣除吕某还款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吕某虽在离婚协议书中协商约定了对该项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仍有权向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吕某的不应承担该项债务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1.5分计息给付。其中2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计息,30万元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计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吕某、李某各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