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乱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乱明,男,1949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乱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周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乱明在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南山171号其家中,因其亲家周某1质问其辱骂周某4(系周乱明的儿媳妇、周某1的女儿)之事双方发生纠纷。行为间,被告人周乱明用拳头打中周某1的胸部致其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周某1的伤情为二处轻伤二级。另查明,周乱明与周某1于2017年3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周乱明一次性赔偿周某1医药费等损失40000元,周某1对周乱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庄某、周某3、林某、周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乱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周乱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乱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周乱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周乱明可适用缓刑,但周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昊蓝速录员 康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