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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恢109、1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李国超、彭庭、方修良、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李国超,彭庭,方修良,曹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恢109、110、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孙杰,行长。被执行人:李国超,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彭庭,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方修良,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曹静,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李国超、彭庭、方修良、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国超、彭庭、方修良、曹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庭、李国超、方修良、曹静限期履行(2012)资中民初字第2727、2729、2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5000、40000、40000元及利息19269.17、20683.14、20702.02元(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780、900、900元,以及承担执行费726、824、824元。但被执行人李国超、彭庭、方修良、曹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国超、彭庭、方修良、曹静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11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小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