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磊磊、应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磊磊,应玉华,朱松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30民初515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辅荣,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吴磊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应玉华,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朱松发,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玉华、吴磊磊、朱松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应玉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应玉华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应玉华的起诉。审判员 陈华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