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苏瑞、张忠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苏瑞,张忠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81号原告:陈某某,女,201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史红苹(陈某某之母),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苏瑞,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张忠献,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苏瑞、张忠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红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张苏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7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20时40分许,张苏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拉维斯水上乐园路口处时,与正常行走的史红苹、陈某某、苏花婵发生碰撞,造成史红苹、陈某某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苏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苏瑞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张忠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苏瑞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当时是我驾驶车辆,车主是我姑父张忠献,事发时我借用张忠献的车,该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赔偿过高且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承担。本公司前期已向陈某某和史红苹垫付一万元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忠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20时40分许,张苏瑞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拉维斯水上乐园路口处时,与行人史红苹、陈某某、苏花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花婵推行电动车损坏,史红苹、陈某某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苏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红苹、陈某某、苏花婵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肺挫伤、肺不张,心脏挫伤、心包积血,全身软组织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共支付医疗费8134.11元,长期医嘱单上记载陈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忠献,发生事故时,将该车辆借给张苏瑞使用,张忠献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另查,张苏瑞垫付医疗费90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用于史红苹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张忠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苏瑞对事故的发生、史红苹、陈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忠献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忠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张忠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8134.11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根据医嘱及陈某某伤情,出院后酌情计算30天,可计营养费为900元。(四)护理费: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住院30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酌情计算30天,可计护理费5565.60元。(五)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99.71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护理费、交通费5865.60元,不足部分为6934.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张苏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9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元,由被告张苏瑞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