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凤丽、李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丽,李爱民,艾建超,艾亚兵,艾俊磊,黄小可,黄俊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丽,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民,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建超,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亚兵,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俊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可,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杰,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民、周湘山,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主要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主要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凤丽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民、艾建超、艾亚兵、艾俊磊、黄小可、黄俊杰、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六被上诉人均为成年人,是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他们的诉求不同,亦无近亲属关系,且是不同地方的人,其应各自独立成诉,法院可以对每个人独立的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无法律关系的多人一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李爱民已经对其他人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李爱民就是进行了赔偿,也无法享有其他当事人的诉权。2.一审法院改变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错误。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关无进行测速的相关资质,检材取得程序违法,检材不是涉案车上的检材。法院庭后的现场勘查是案发一、二年的时间才进行的,现场已时过境迁,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此时再进行现场勘查没有必要,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李爱民并不是本次事故责任双方的一方,事故责任人是司机史占军,其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核,应视为对事故责任的认可。4.金明区法院调解并出具的(2014)金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执行,该法律文书已对事故各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法律文书冲突。在李爱民在李凤丽诉其一案时,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已当庭作为证据出示,各方质证,庭审后,李爱民与李凤丽进行调解,认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各方责任,并与李凤丽达成调解协议,向李凤丽进行了赔偿。综上,一审法院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李凤丽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李爱民、艾建超、艾亚兵、艾俊磊、黄小可、黄俊杰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意见。本案发生的这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李爱民与驾驶人史占军及另艾建超5名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史占军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爱民已向艾建超等5名被上诉人垫付了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6名被上诉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诉讼请求同类,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改变交警部门原事故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错误”的意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不会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只存在通过审查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的问题。其次,法官没有必须采信事故认定书的义务。如果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就当然不应采信。第三,本案,车速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勘验笔录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在限速路段驾车严重超速,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法院依法酌定上诉人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可原事故认定”的意见。首先,被上诉人从未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这份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反,在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就多次要求办案民警对上诉人的车速进行鉴定;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曾向市交警部门提请复核,要求撤销原事故认定,但交警部门未予受理;在一审诉讼阶段,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了车速鉴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认可原事故认定”的说法是错误的。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事故认定。况且,调解书内容并没有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该调解书履行与否,都与交通事故责任是否正确无关。综上,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安盛保险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仲裁及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李爱民、艾建超、艾亚兵、艾俊磊、黄小可、黄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12日20时10分,史占军(原告李爱民的司机)驾驶豫A×××××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东京××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李凤丽驾驶的豫B×××××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乘车人艾建超、艾俊磊、艾亚兵、黄小可和黄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凤丽不负事故责任。但是,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李凤丽驾驶的豫B×××××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速达到75-82km/h,超过规定时速达50%以上,属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艾建超受伤被诊断为:1、左颞区脑挫裂伤,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颞顶区头皮损伤;3、鼻出血。其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入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62554.51元。原告艾亚兵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大腿外伤。花费医疗费1687.5元。原告艾俊磊花费医疗费400元。原告黄俊杰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肘部外伤。花费医疗费629元。原告黄小可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臀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30元。另外,原告李爱民的豫A×××××号小型汽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总价为21060元。被告李凤丽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李爱民的豫A×××××号小型汽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艾建超申请精神伤残鉴定,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831.5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凤丽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晚上20时10分,原告李爱民雇佣的司机史占军驾驶豫A×××××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凤丽驾驶豫B×××××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东京××与××大街交叉口处,两车发生碰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艾建超、艾俊磊、艾亚兵、黄俊杰、黄小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认字[2014]第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丽、艾建超、黄俊杰、艾俊磊、艾亚兵、黄小可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艾建超、黄俊杰、艾俊磊、艾亚兵、黄小可被送入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艾俊磊支出医疗费400元。原告艾亚兵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大腿外伤”,支出医疗费1687.5元。原告黄小可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臀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30元。原告黄俊杰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肘部外伤”,支出医疗费629元。原告艾建超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区脑挫伤、左侧颞骨凹性骨折,左侧颞顶区头皮损伤,鼻出血。”原告艾建超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2544.51元,住宿费330元。艾建超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开封××××村居民王亚军所有的房屋内。另查明,上述五原告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李爱民垫付。被告李凤丽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爱民所有的豫A×××××的长安牌客车,以其妻子刘动菊的名义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双方在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第五项中明确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中的全损保额为37258.02元,分损保额为4041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司机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乘客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6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爱民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A×××××的长安面包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A×××××车辆车损总价值为21060元”,原告李爱民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艾建超向本院提出精神伤残鉴定以及原告艾建超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建超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艾建超目前精神状态应评定为X级精神伤残;3、被鉴定人艾建超精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艾建超为此支付鉴定费3206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凤丽诉史占军、李爱民、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爱民申请对李凤丽驾驶的豫B×××××号机动车的车速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B×××××号长城牌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B×××××长城牌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介于75—82km/h之间。原告李爱民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地点为开封市××与××交叉口处,该地点车辆限速为50km/h。又查明,史占军与原告李爱民系雇佣关系,史占军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李爱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591.0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车辆损失费2106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为证。3、车损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4、车速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以上共计93751.01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艾建超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30元计。2、营养费490元。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10元计。3、误工费12600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艾建超入院治疗期间及伤情情况酌定为180天。4、护理费4091.9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9天,护理人数为1人。5、伤残赔偿金5115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按20年计算,乘以10%伤残系数。6、交通费49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一审法院酌定为490元。7、住宿费330元。有住宿费发票为证。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5623.99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豫A×××××号机动车驾驶员史占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提交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开封6.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豫B×××××号机动车在事故时行驶速度介于75—82km/h之间,经本院实地勘验,事故发生地点车辆限速为50km/h。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被告李凤丽在限速路段,明显超速,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史占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因史占军是原告李爱民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史占军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李爱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艾建超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李爱民和被告李凤丽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各人应按各自费用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爱民垫付的医疗费9710元、赔偿原告艾建超29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爱民7100元,赔偿原告艾建超73663.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民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爱民18810元,赔偿原告艾建超73953.9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凤丽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李爱民22482.3元(74941.01元×30%),赔偿原告艾建超501元(1670元×3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审理。原告李爱民之妻刘动菊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刘动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民已将事故车辆乘车人艾建超、黄俊杰、艾俊磊、艾亚兵、黄小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中对赔付车上人员的损失及原告李爱民的事故车辆损失,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综合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险属于人身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民13046.5元(10000元+629元+400元+1687.5元+330元)。依照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依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李爱民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爱民车辆车损总价值为21060元。虽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分损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民车辆损失13342元[(21060元-2000元)×70%]。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艾建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艾亚兵、艾俊磊、黄小可、黄俊杰的诉讼请求,因其医疗费均由原告李爱民垫付,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民各项损失共计1881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建超各项损失共计73953.99元;三、被告李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民各项损失共计22482.3元;四、被告李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建超各项损失共计501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民车上人员损失费用13046.5元、车辆损失费13342元,共计为26388.5元;六、驳回原告艾亚兵、艾俊磊、黄小可、黄俊杰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爱民、艾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12元,由原告李爱民、艾建超、艾亚兵、艾俊磊、黄小可、黄俊杰承担1644元,由被告李凤丽承担29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但在另案诉讼中,李爱民申请法院对李凤丽驾驶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凤丽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地段系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虽一审法院勘查时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一定距离,但该承建单位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路段附属工程(包括标线、标牌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正式交工验收,事故发生在该路段交工验收之后。一审法院综合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勘查情况认定由李凤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按照承担比例赔偿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一审中李爱民提交了其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五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刷卡记录,且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李爱民已为五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并将相关赔偿款支付李爱民并无不当;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引发,一审法院对数名受害人提起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凤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长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