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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81吕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忠,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无锡市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撤销前判缓刑,决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赌博于2008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09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玉祁街道,采用爬梯子、撬门等手法,多次入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9100元(下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共计价值4101元的黄金首饰。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浮舟村石场上6号,入户窃得现金3000余元。2、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黄石街村黄石街51号,入户窃得现金2000余元及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等物品。3、201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东村下毛20号,入户窃得现金12000余元。4、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槽坊54号,入户窃得女式黄金戒指2枚、女式黄金项链1条。5、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祁社区齐家社430号行窃,未窃得财物。6、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刘庄26号,入户窃得现金2000余元及黄金戒指3枚、女式黄金项链1条。7、2016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前洲街道友联村干戈头158号,入户窃得黄金项链1条、手镯1只。8、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友联村余家宕37号行窃,未窃得财物。又至隔壁38号行窃,未窃得财物。9、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忠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友联村北庄33号,入户窃得现金100余元及价值1077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3024元的黄金手链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1、汪某、陈某、周某、张某1、张某2、顾某2、唐某2、顾某3、华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购物凭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忠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忠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吕忠应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201元,继续追缴涉案的黄金戒指6枚(含女式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4条(含女式黄金项链3条)、黄金耳环1副、手镯1只,均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