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592号原告: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东方天韵��区20幢3单元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32467D。法定代理人:库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福,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原告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建筑公司)诉被告李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厦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44916元(另自2013年4月1日起月利率1%计算本金的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包工程业务的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15万元,合计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以其还建房作为还款来源,现被告的房屋已经由迎江区政府征收,但其未兑现承诺,现诉至法院。原告东厦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适合;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是被告对其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的补充;三、记账凭证、工料款拨付凭证(收条和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和31日,原告实际向李承福支出426211元,其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6211元,另40万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为代替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工料款,以上款项均是原告从账户直接转款给李承福所欠款的具体个人,均有收款人出具条据,且被告李承福签字确认。另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25万元。被告李承福未按时出庭,但庭审后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证据材料中收条上的“请代付工程款”的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25万元的借条,上面的名字系其本人签署,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是其本人出具,欠款是以前工程款结算中欠的利息而非借款。李承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称其出具的收条证据,是由于李承福欠其他人的工程款,李承福向原告借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李承福指定的收款人,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李承福签名确认。由于李承福文化水平有限,只会书写本人姓名,条据中李承福签名前的“请代付工程款”是其女婿丁杨平代写,而丁杨平本人也在李承福签名的下方签署了其姓名。经审查,原告东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其中,根据被告李承福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诉求的利息确认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74916元,扣除奖励款30000元,剩余44916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凭证,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东厦建筑公司借款给被告李承福,李承福并未依约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福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东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44916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4元,减半收取计398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07元,由被告李承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