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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564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8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生,住兰考县。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高慧,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两家是相隔一条路的东西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被告以中间的路是自家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过路费才能通行,原告不同意,因为这条路已经存在十几年了,原告家中���几辈都从这条路经过,且再往北还有一家也是从这条路过,被告所说这条路是他家的不是事实,被告见原告家不同意给钱,被告先后通过挖机、堆土、搁置红色小轿车等物将路堵死不让原告一家和另外一家经过。这条路是原告家唯一的一条出行路线,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口角。2017年1月4日,被告看原告仍能通过自己所堵的红色小轿车旁边的间隙经过,就准备将车斜放再次把路堵死,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被告辱骂原告不说,还动手打伤原告的头,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随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头面部软组织受伤,右侧基底节脑软化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59.12元。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打��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以被告王某在2017年1月4日动手将其头部打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9.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王某动手打伤其头部,被告王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本人身体受伤与被告王某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59.12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