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于忠祥与邓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祥,邓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462号原告:于忠祥,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邓希华,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于忠祥诉被告邓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3600元,到2015年3月24日还清,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至2017年3月24日共欠利息10800元,被告又给原告写欠利息证明一份,但至今未清,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欠利息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邓希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3600元,到2015年3月24日还清,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2017年3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写未付息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2017应付息10800元”。以上借款本息至今未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未付息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被告拖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希华应负偿还之责,并应依法支付约定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2017年3月24日后利息计算方式,故应自2017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忠祥借款本息30800元款及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国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