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元区、林成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元区,林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元区,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鲍法安,男,汉族,1940年9月20日出生,住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成华,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再审申请人郑元区因与被申请人林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元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审核有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郑元区对款项来源、交付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是错误的,是一审法官未充分理解郑元区的陈述所导致的。在本次民间借贷发生之前因林成华骗取郑元区47500元,双方存在刑事案件纠纷。2014年11月19日之前,林成华以流水的形式陆续向郑元区退还受害款2万元。为了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取得被害人郑元区的谅解,林成华向郑元区承诺一次性赔付所有受害款并透露出还想借钱的意思。2014年11月19日,林成华在宾馆向郑元区交付了27500元的受害款和1万元的利息,郑元区将退回的受害款加上自己准备的2万元的私人存款,一共凑足8万元交付给林成华。其次,一审判决以“原告明知被告因骗取其财物而涉嫌犯诈骗罪”,后又借钱给林成华“与常理不相符”为由,认为郑元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借款事实是错误的。郑元区与林成华之间的刑事纠纷已经解决,与本案无关。林成华再三向郑元区表示已经悔改,不会再骗郑元区,郑元区作为朋友,在对方已经还清诈骗款的前提下再次借钱给林成华是正常的。况且,本案有林成华本人出具的借据以及林成华与郑元区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郑元区与林成华之间借款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以“与常理不符”否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郑元区主张与林成华存在8万元的借贷关系,但郑元区在2016年5月4日庭前询问和第一次庭审时均认为涉案的借款8万元是其多年积累的存款,现金交付林成华并当场出具借条,与之前57500元的诈骗款项无关,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则陈述8万元借款来源由林成华返还的57500元诈骗款项和自己2万元的私人存款组成,对于该笔2万元的私人存款,郑元区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是出具借条当日在宾馆交付,在再审审查谈话时则认为是几天后到银行取出交付。由此可见,郑元区对涉案借款的来源、交付时间的陈述前后均不一致,存在矛盾,其说法不可信。另外从证据方面,郑元区在一审时提交了林成华出具的借条和其与林成华之间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从借条来看,林成华向郑元区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与郑元区向林成华签署刑事谅解书的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9日,郑元区明知林成华骗取其财物涉嫌诈骗罪,又在签署谅解书的当日即出借8万元款项给林成华,与常理不符,而郑元区提供的短信记录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因此,郑元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郑元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郑元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元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颖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