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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与杨长清、江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杨长清,江艳,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4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17。负责人:冯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智鳌,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长清,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江艳,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博展路129、131、135号。法定代表人:叶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长清、江艳、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浪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江艳及被告搏浪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长清、江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6932.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此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搏浪沙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长清向原告提供抵押的2014款宝马525Li豪华设计套装汽车(车架号码:LBV5S310ESK17661,发动机号:2342C459)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长清、江艳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长清、江艳向被告搏浪沙公司购买总价453000元的汽车,以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310000元。被告杨长清、江艳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9518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509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杨长清、江艳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长清、江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偿还方式、金额、违约等进行约定。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杨长清、江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长清以其所购买的2014款宝马525Li豪华设计套装汽车提供抵押。被告搏浪沙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自愿对被告杨长清、江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长清、江艳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艳辩称,其和被告杨长清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再存续,被告杨长清在外有多笔债务,其与被告杨长清离婚后才发现涉案汽车不见,被告杨长清告知涉案汽车已经抵押给了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且已经处理,如何处理其不知情;其无能力承担债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搏浪沙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我们没有异议,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愿意对该笔透支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长清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被告杨长清、江艳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长清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领取汽车分期专项信用卡。被告杨长清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确认签名栏由被告杨长清手写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杨长清(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被告搏浪沙公司购买总价为453000元的2014款宝马25Li豪华设计套装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43000元,剩余310000元购车款以在甲方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乙方支付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共计36期,其中首期还款9518元,以后每期还款9509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32333元,由乙方分36期,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约足额还款,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易桂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江艳在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的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长清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杨长清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被告杨长清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搏浪沙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杨长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长清于2014年8月25日使用所办信用卡在被告搏浪沙公司透支消费了31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长清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长清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7年2月4日止,被告杨长清尚欠借款本金171808元,利息及滞纳金7488.25元,合计179296.25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因抵押车辆已经解除抵押,并被处理,故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搏浪沙公司表示,虽然原告同意解除了抵押担保,但其仍愿意对被告杨长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车辆处理后,尚余103000元在被告搏浪沙公司处。被告江艳则辩称其与被告杨长清已于2015年8月11日离婚,并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017年5月2日,被告搏浪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车辆处理后剩余103000元,已经支付到被告杨长清还款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杨长清所欠原告购车透支金额。原告对于被告搏浪沙公司的上述还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离婚证复印件、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长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承诺遵守原告所发行信用卡的使用要约,应严格按约偿还所发生的消费欠款及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杨长清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杨长清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长清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杨长清的信用卡账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杨长清已累计逾期还款达三期以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长清偿还借款本息179296.25元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此后的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担保人被告搏浪沙公司已将抵押汽车处置所得款项103000元支���给原告,故该款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尚欠76296.25元(截至2017年2月4日止)。被告杨长清、江艳在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江艳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即使如被告江艳所述,其与被告杨长清已于2015年8月15日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长清、江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江艳应对被告杨长清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对2014款宝马525Li豪华设计套装汽车(车架号码:LBV5S310ESK17661,发动机号:2342C459)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搏浪沙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杨长清在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原告解除车辆抵押后亦自愿对被告杨长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搏浪沙公司应当对被告杨长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搏浪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长清、江艳追偿。被告杨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清、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6296.2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长清、江艳上述所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长清、江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供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98元,由被告杨长清、江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