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风芹、孙龙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芹,孙龙,孙本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公司,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717号原告:李风芹,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孙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孙本明,男,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化路数码城东门南邻。负责人:邵礼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风芹、孙龙、孙本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支公司)、第三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芹、孙龙、孙本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金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第三人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芹、孙龙、孙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孙晓永在第三人金乡农商行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8万元,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次日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8万元。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14日,被保险人孙晓永因意外心力衰竭死亡。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到被告处进行理赔遭到被告拒绝。被告金乡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孙晓永死亡原因并不是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被告依据约定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单中明确载明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假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向贷款发放的金融机构进行赔偿。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金乡农商行述称,孙晓永与被告签订的保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理赔,第三人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对保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风芹为孙晓永之妻,原告孙龙为其二人子女,原告孙本明为孙晓永之父。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金乡农商行下属王丕支行向孙晓永发放借款3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4月3日。孙晓永通过王丕支行向被告金乡支公司购买一份国寿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1458370300220215),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孙晓永,保险金额3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单重要提示,经双方约定,本合同含猝死责任。在该保险单的背面,对猝死作了解释说明,××、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2017年2月3日,孙晓永因门诊诊断慢乙肝在济宁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乙型慢性重型,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2017年3月14日,孙晓永死亡。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孙晓永生前与被告金乡支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保险人孙晓永的死亡是心力衰竭造成的猝死,××医院住院记录及孙晓永在该院治疗36天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孙晓永系因××疾病病情危重死亡,并不是猝死。被保险人孙晓永因患××、××死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第三人金乡农商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为第二受益人,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风芹、孙龙、孙本明及第三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李风芹、孙龙、孙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