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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彭百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彭百胜,李红莲,彭文波,王娜娜,彭浩然,李冬涛,樊娇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号***层。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娜,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浩然,男,汉族,2015年7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法定代理人:王娜娜,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彭浩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涛,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娇娜,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审原告:彭百胜,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审原告:李红莲,女,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审原告:彭文波,男,汉族,1989年12月31日,住山西省临猗县。上列王娜娜、彭浩然、彭百胜、李红莲、彭文波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娜娜、彭浩然、李冬涛、樊娇娜及原审原告彭百胜、李红莲、彭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原审原告彭百胜及被上诉人王娜娜、彭浩然、原审原告彭百胜、李红莲、彭文波五人的委托代理张战平,被上诉人樊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冬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05分,被告李冬涛驾驶豫C×××××号轿车在河南省济源市境内沿二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11KM+800M处,与原告彭百胜驾驶的晋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冬涛和乘车人彭文波、李红莲、孕妇王娜娜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百胜、彭文波、李红莲、王娜娜不负事故责任。次日,原告李红莲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车祸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住院治疗至7月29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避免负重劳累,视伤情恢复情况调整,继续应用活血消肿等对症处理,必要时复查腰椎CT或MRI检查,加强营养,促进康复,若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门诊费70元、住院费4460.5元,出院后支出复印费18.8元。原告彭文波也于次日入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皮肤擦伤,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近期避免左下肢负重,视伤情恢复情况调整休息时间,定期复查左膝MRI及X线检查了解情况,继续保持伤口处清洁干燥,定期换药至创面完全愈合,必要时应用抗感染、消肿药物治疗,家属陪护下、医师指导下适当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康复,需密切关注患者伤口愈合及皮肤颜色变化,必要时住院行植皮治疗。支出门诊费210元、住院费9870.1元,出院后支出复印费25.2元。原告王娜娜事发当日前往济源市肿瘤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162.84+27.2元。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股骨骨折、孕37周,建议转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30+900元,21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车祸复合损伤(右股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肠系膜挫裂伤等)、剖宫产术后、子宫畸形、胎儿宫内窘迫,至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加强陪护,避免负重,视伤情恢复情况调整时间,继续应用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巩固治疗,卧床期间定期按摩双下肢肌肉,家属陪护下拐杖辅助下、医师指导下适当行功能锻炼,可至康复科就诊指导康复锻炼治疗,定期复查,可至整形美容科就诊指导疤痕治疗,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门诊费266元、住院费67651.41元。出院后支出门诊费280元。原告彭浩然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生,因新生儿重度窒息复苏术后、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早产儿生活能力低下、新生儿低血糖、心肌损害、肝损害、新生儿硬肿症、××理性黄疸、卵圆孔未闭在该院住院,至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加强护理,合理喂养,儿保科长期随访,1个月后复查及行干预治疗,42天后门诊复查。后于同年8月-11月因缺氧缺血性脑损伤早期干预、先天性卵圆孔未闭等先后三次入住该院,支出住院费38198.9+2553.5+4292.3+5114.1元。五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豫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樊娇娜,李冬涛为借用车辆,该车在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晋M×××××车主为原告彭百胜,事发后支出维修费52720元。3、原告提交彭百胜与洛阳理工学院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彭百胜从事餐饮业,且原告李红莲、王娜娜、彭文波均为其聘用的员工。4、原告提交其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5、原告彭百胜与李红莲系夫妻,彭文波为其子,王娜娜系彭文波之妻。彭文波与王娜娜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彭昱然2012年9月20日出生,子为彭浩然。6、关于原告王娜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人数,经其本人申请、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2016年6月29日该所作出结论,认为王娜娜肠系膜损伤修补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68-78天。王娜娜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7、事发后李冬涛支付五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彭百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修车费527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李红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0.5元、护理费1169.1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7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7天每天按10元计未超标准)、误工费584.57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7天)、复印费18.8元。原告彭文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80.1元、护理费2171.2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期间13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1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3天每天按10元计未超标准)、误工费1085.63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13天)、复印费25.5元。原告王娜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417.45元、护理费7014.8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42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420元(住院期间4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未超标准)、误工费4175.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42天)、残疾赔偿金56267.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20年的11%)、被抚养人生活费29247.57元(其中彭昱然13208.5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14年的11%÷2;彭浩然16038.9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17年的11%÷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复印费141.2元。原告彭浩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158.8元、护理费4175.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50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未超标准)、复印费243.4元。该院认为:被告李冬涛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冬涛承担。被告樊娇娜虽为肇事车车主,但其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百胜主张的修车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该院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李红莲、彭文波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按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以其住院期间的天数计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原告王娜娜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部分、营养费、复印费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按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以其住院期间的天数计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王娜娜正常生育的费用,该理由合理,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原告彭浩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保险公司抗辩的该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李冬涛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应自保险公司向原告应赔偿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由李冬涛持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原告王娜娜如需后期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百胜修车费、交通费共528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6704.21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4116.99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4642.56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浩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57334.3元。六、被告李冬涛赔偿原告彭百胜、李红莲、彭文波、王娜娜、彭浩然复印费共428.9元。七、驳回原告彭百胜、李红莲、彭文波、王娜娜、彭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共计305618.06元,在扣除被告李冬涛垫付费用30000元后余额为275618.06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由五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李冬涛承担712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30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上诉人赔偿王娜娜各项损失122451.73元,无需赔偿彭浩然损失(不服金额为109525.1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娜娜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娜娜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明显过高,应按5000计算,应予以纠正。三、彭浩然的伤情并非交通事故所导致,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彭浩然的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后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娜娜、彭浩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娇娜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对王娜娜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经查,王娜娜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洛阳理工学院饮食服务中心与彭百胜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以及该中心出据的证明证实王娜娜自2008年以来在该校彭百胜承包食堂工作,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均在洛阳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王娜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娜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经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娜娜及腹中胎儿受到损害较严重,并致王娜娜伤残,一审判决赔偿王娜娜9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并非过高。关于上诉人称无需赔偿彭浩然的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彭浩然先后四次住院均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治疗,其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鹏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紫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