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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郑敏,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巢路。法定代表人:陆勤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506256.5元及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62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6月6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770元、执行费7463元,合计人民币532489.5元及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62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6月6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50625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532489.5元及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62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6月6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50625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