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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安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宗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419号原告:重庆安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277693725。法定代表人:吴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国,男,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福,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男,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安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公司”)诉被告张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被告张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福、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峰公司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借车协议》及《安峰汽车租赁车辆交接表》。根据交接表的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渝DNNN**的小型汽车出借给被告,租金标准为每天500元;借车期间,被告应遵守交通规则,所产生的交通违章应当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不得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一切违法乱纪活动,如酒后驾车、借用人将车辆转借他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借车期间的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车辆,被告在使用期间多次违章,且于2016年6月19日造成出借车辆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公安机关扣留。而被告仅于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5200元,之后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出借车辆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署的《借车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租金12180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5200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车辆修理费10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宗国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车只有一天,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原告的租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渝DNNN**号车辆合法性有异议,是否取得租用资质,需要原告提供依据。原告的全部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举示的证据有:1.重庆安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车辆信息登记。���以证明董勇是渝DNNN**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董勇挂靠在原告公司,挂靠期间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原告对车辆有合法处置权,有权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董勇车辆是在朱伟处购买,朱伟所有车辆时车牌为渝DA10**,董勇购买后重新上牌号为渝DNNN**。被告认为车辆挂靠协议,是私人签订的协议,私家车非法挂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是属于非法营运,根据合同法是租赁协议无效协议。车辆信息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2.《借车协议》、《安峰汽车租赁车辆交接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车协议,约定被告不得违反国家一切规定,且在借车期间交通事故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只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且从交接表可以看出只有借车人和发车人或是租车人签字。借车协议车牌渝DM07**是打印笔误,实际车辆是渝DNNN**,交接表上车辆是渝DNNN**。被告认���交接表和租车协议是同时签字,不是交车时签,车辆没有使用就签字了,车辆于2016年6月9日就已经归还。3.重庆市璧山区海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在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所产生维修费为10200元。被告认为修复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4.车辆检验报告,修车交接单,结算单等。用以证明2016年6月20日3时20分许涉案车辆渝DNNN**与另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0200元。被告认为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系。经审理查明,朱伟所有的渝DA10**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7日卖给董勇,董勇重新上牌照,号码为渝DNNN**。2016年6月8日,董勇将渝DNNN**号车挂靠在重庆安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车协议》及《安��汽车租赁车辆交接表》,原告将车牌号为渝DNNN**号小型汽车出借给被告,租金标准为每天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1000元。2016年6月20日3时20分许,渝DNNN**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党校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与泉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璧山中学往党校方向行驶由王宏明驾驶并搭乘申光利的渝CP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宏明、申光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DNNN**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当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查获,驾驶员不知去向。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渝公交认字2016字第00130号):王宏明、申光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渝DNNN**号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扣车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10时30分至2017年2月9日11时09分。2017年2月9日,原告把车辆提走后于2017年2月17日将车辆送往重庆市璧山区海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将车修好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修车费102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经常租用车辆,尚有预付租金余额4200元,加上本次租车所交的1000元,共计为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借车协议》,结合租赁车辆交接表及收取租金的事实,双方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而被告同样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的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该租赁协议不定期。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归还租用车辆的时间,故本院认定租赁时间为被告从提车之日起至原告将渝DNNN**号车辆从公安机关提取之日止,共计为246天(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2月9日),按每天租金5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租金123000元(246天x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200元,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给付租金117800元。对于修车费102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被告辩称只租用了一天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署的《借车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张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安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等费用117800元。三、被告张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安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修车费1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宗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张宗国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