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管伟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伟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伟智,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伟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伟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0点左右,岑溪市岑城镇思孟村岑华十七组的村民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去到岑某1市南环路岑华段阻拦道路施工,施工人员黄某驾驶铲车将管某7文堆放在路中间的花岗岩铲掉,被告人管伟智要求黄某停止作业未果后,心中气愤,回到村中拿了一把锄头回到现场,使用锄头敲打铲车并将铲车左前灯敲烂,后又捡起路边的石头砸铲车并将黄某砸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管伟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管伟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0点左右,岑溪市岑城镇思孟村岑华十七组的村民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去到岑某1市南环路岑华段阻拦道路施工,施工人员黄某驾驶铲车将管某7文堆放在路中间的花岗岩铲掉,被告人管伟智要求黄某停止作业未果后,心中气愤,回到村中拿了一把锄头回到现场,使用锄头敲打铲车并将铲车左前灯敲烂,后又捡起路边的石头砸铲车并将黄某砸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管伟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管伟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载明被告人管伟智的出生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2.谅解书、领款条:管伟智与黄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管伟智一次性赔偿了黄某人民币14000元,黄某对管伟智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5年7月2日上午,其按领导要求在南环公路开铲车铲开堆在路上的花岗岩角石,见一个不知名的男子用一把锄头砸其铲车,还把铲车左边的车头灯打烂了,并用一块石头扔进驾驶室砸伤其的面部。4.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的证言:2015年7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有一个思孟村的年轻男子阻止铲车司机铲堆放在路面上的花岗岩角石,李某1劝该男子有问题向政府部门反映,该男子不听,反而拿锄头打向李某1及李某2,后该男子又拿锄头砸向铲车,并用锄头木柄打烂铲车左右两边的转向灯,又从地上拿起一块花岗岩石头扔到驾驶楼,驾驶楼的玻璃被打烂了,司机被砸伤。5.证人杨某、钟某的证言:因征地补偿款的问题,2015年7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思孟村岑华片垌儿村村民管某1及其儿子煽动村民出来阻拦施工人员施工,工作组组长和施工单位代表对村民做现场承诺解释后,村民们散场回村。其二人离开不久,接到施工单位人员电话通知说管某1打伤了铲车司机。6.证人黎某、叶某的证言:因征地补偿款的问题,2015年7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思孟村岑华片垌儿村村民管某1及其儿子煽动村民出来阻拦施工人员施工。其二人是征地工作队工作人员,其二人对村民做现场承诺解释后,村民们散场回村。其二人看着管某1父子离开现场后也离开了。后来再发生打架的事因为不在现场,不是很清楚。7.证人管某1的证言:2015年7月2日上午,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其和小儿子管某7文及其他村民约30多个人去拦路阻扰施工,放置在道路上阻扰施工的石头是管某7文放的。后经有关部门做思想工作,其二人就放行给施工单位施工。其听说,中午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后,其大儿子管伟智叫铲车司机把石头铲回原来地方,铲车司机不同意,管伟智就与铲车司机发生冲突,后铲车司机被管伟智用石头砸伤。8.证人管某2、管某3的证言:2015年7月2日9时许,管某2看到施工单位铲车铲路面上的石头时,有小车来阻止铲车作业。接近中午,其二人看到救护车将铲车司机带走。事后管某2听说铲车司机被石头砸伤。管某3听说司机是被管某1大儿子用石头砸伤的。9.证人管某4的证言:2015年7月2日,其和管某1等人就南环路补偿问题与政府工作队进行协商。后来得知管某1的大儿子因为要求铲车司机将路面石头铲回原处未果后将铲车司机砸伤。10.证人管某5、管某6的证言:2015年7月2日,其二人与20多个群众围观南环路施工方用铲车清理路障,管某1及其儿子阻拦施工,后经工作队人员做思想工作,管某1父子就听从安排,离开施工现场,施工方继续清理路障。其二人也离开了。11.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案发现场岑溪市岑城镇思孟村岑华十七组南环路施工路段的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12.现场指认笔录:管伟智对案发现场岑溪市岑城镇思孟村岑华十七组南环路施工路段进行了指认。13.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将其砸伤的人是管伟智,李某1、刘某辨认出砸伤铲车司机的人是管伟智。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被告人管伟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2日10时许,其去到工地看到铲车铲了其弟弟管某7文用拖拉机拉来拦在路中间的花岗岩,其就叫铲车师傅停工,但铲车师傅不理其并继续施工,其就开摩托车去捡了一把锄头回来,用摩托车将铲车逼停后,用锄头敲了两下铲车及铲车的左前灯。之后其捡了地上的一块石头朝铲车扔去,扔了后其就开摩托车走了。后其听说铲车司机被砸伤了。现其到派出所自首。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伟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伟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管伟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伟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伟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适用管制的刑种予以处罚,实行社区矫正。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管伟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伟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