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8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麻某与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471号原告:麻某,曾用名麻梅高,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龙某1,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在浙江省龙游监狱服刑。原告麻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被告龙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入狱期间由我抚养子女龙某3和龙某2,被告出狱后承担抚养儿子龙某2,我抚养女儿龙某3;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儿子龙某2,女儿龙某3。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在2010年8月因聚众斗殴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判入狱三年,在2015年1月因销赃罪累犯被判三年零六个月,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龙某1辩称,我现在服刑,如表现的好今年年底就可以出狱,我还是不希望与原告离婚,离婚对两个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出来后一家人好好过日子。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可以与原告离婚,但前提是小孩要由我直接抚养,麻某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2000.00元,每半年的首月一次性付清半年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松桃××自治县盘石镇长××砖房××栋归子女龙某2和龙某3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麻某与龙某1于2002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松桃××自治县盘石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松桃××自治县盘石镇长××砖房××栋。上述事实,有麻某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和龙某1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麻某与龙某1依法在松桃××自治县盘石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麻某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麻某与龙某1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审理过程中,龙某1希望与麻某重归于好、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十分明显,且子女龙某2、龙某3想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也非常强烈,龙某1的刑期也将要届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家庭可以重新回到和睦、幸福的状态,并且麻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麻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麻某与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