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元平与被执行人王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平,王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734号申请执行人:张元平,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圣杰,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张元平与王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王圣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元平货款375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370元,由王圣杰承担。因王圣杰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元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