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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慈溪三联经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慈溪三联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商旅大厦****室。负责人:吴建勋。被执行人:慈溪三联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岑其苗。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锡业公司)与慈溪三联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苏仲裁字第576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裁决,执行人三联公司应向申请人锡业公司支付人民币251000元及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三联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记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另,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听证,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申请执行人锡业公司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联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森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徐京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