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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371号李某某诉曾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3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李某某之母),女,1955年6月17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邦平,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曾某甲,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乙(系曾某甲之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代飞、人民陪审员何远珍、钟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田邦平,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在自家新批的宅基地上动工新建房屋【规划许可证号为:龙规(建)字第2014(60)号】。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铁棚、屋顶伸入到原告的红线内,原告在修建施工时,被告的爱人睡在上面阻止打板,导致现在都没有完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对方均不予理睬,经民安街道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而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伸入原告红线图内的铁棚和建筑物,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修建房屋时被告方无理阻工,造成原告材料损失及误工费用共计318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国用(2013)第12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字第2013(5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龙建规(建)字第2014(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修房是有合法手续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经界协议审批单中“曾某甲”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2、(2015)龙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31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修建房屋没有合法手续。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跟本案毫无关联。3、龙山县民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修房被告方阻止修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记录没有被告方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司法所调解过。4、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方阻止施工,导致原告方现在都还没有打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9年答辩人通过合法的建房程序修建现住居住的房屋,所建房屋没有超出红线图。为了防止漏雨,2014年2月答辩人在房屋顶层搭建了铁棚,铁棚超出墙身一定距离,但仍在合法的用地许可范围内。2014年5月原告开始在答辩人的房屋旁边修建房屋,由于原告在建房中强行超出用地许可范围,同时又不考虑与答辩人房屋之间的安全距离,原告的房屋在修建至六楼时,其房屋的墙身因与答辩人房屋的墙身相距太近,以致其墙身要从答辩人的铁棚下面穿过,为此,原告的房屋在六楼与答辩人所搭建的铁棚处留下一空缺。答辩人认为,因答辩人修建房屋搭建铁棚在先,且属合法建筑,原告在建房中所留缺口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答辩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更谈不上有任何对原告的妨害行为。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修建材料损失及误工损失31800元,完全是空穴来风,不能成立。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答辩人有过错,有侵权行为,否则,根本就谈不上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安镇村(居委会)居民用地地形平面图、民安镇人民政府(龙)政土非字第09号村(居)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67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的审批单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被告是洗洛镇坪中村村民,没有资格在民安镇蔬菜村建房。2、审批的理由是假的,他是买的周某某的土地。3被告方的审批单不能代替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2、曾桂生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霸占被告土地,不许被告修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都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符合。3、界址点坐标表与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绘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用地面积只有159.3平方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宗地图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地形描述不一致。4、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方超出了红线图,违规修了4个平方的三角形水泥平台,给被告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5、姜某某与周某某于1997年10月签订的《对换土地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非法占有被告7.7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方修建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确实是原告方和周某某换的,但是原告方和周某某换土地换多换少和被告方无关系。6、曾某甲与周某某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周某某处合法购买0.25亩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从周某某处购买土地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宅基地只能在本村内买卖,该组证据和审批单(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冲突,审批单上说的是交换的土地。7、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1月29日、2013年8月1日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有发票,但是在目前为止,被告还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龙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经界协议书一份,用于说明原告现在修建房屋的四至界限。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中“曾某甲”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2、湖南省龙山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说明原告修建房屋在规划局办理手续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曾某甲”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3、照片5张,用以说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的房屋的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龙山县洗洛乡坪中村。1997年10月被告从原民安镇蔬菜村村民周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民安镇蔬菜村的0.25亩集体土地;1999年11月被告向原龙山县民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建房,并向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民安国土管理所缴纳了195元测绘费、200元管理费、3500元交易费、300元评估费、450元审批费、1355元不可预计费,但是没有完善宅基地审批手续,之后也一直没有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2009年被告曾某甲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栋5层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房屋物权证书)。2014年被告曾某甲在其房屋楼顶搭建了铁棚。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原告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5月开始在审批的建设用地上动工新建房屋【规划许可证号为:龙规(建)字第2014(60)号】。原告新修建的房屋与被告2009年修建的房屋相邻,当原告的房屋修建自第六层时,因被告家楼顶的铁棚伸出到原告的墙身范围内,致使原告方虽然将房屋建成,但形成了被告方的铁棚嵌入原告房屋六楼墙壁,原告方房屋六楼的墙壁无法修建合拢的现状。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经民安街道司法所调解,双方均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撤除违法伸入原告红线图内的铁棚和建筑物,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修建房屋时被告方无理阻工,造成原告材料损失及误工费用共计31800元。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心怀善意,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也不得妨碍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权在依法取得的土地内,按照规划许可的范围修建房屋,任何人不得非法阻碍。被告在其修建的房屋顶层搭建的铁棚伸入到原告的墙体内,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完成相应的房屋建设,被告的行为违被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善良的公序良俗,不正当的妨碍了原告依法合理的取得物权,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除违法伸入原告房屋内的铁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建筑物违法伸入到原告红线图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损失的具体事实和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除被告违法伸入原告红线图内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修建房屋时被告无理阻工,造成原告材料损失及误工损失共计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嵌入到原告李某某房屋六楼墙体内的铁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予以退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拆除铁棚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代飞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人民陪审员  钟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