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熊名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名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名新,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名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名新及其辩护人艾雪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熊名新驾驶赣C×××××低速货车在上高县西外环路与学园路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谢某受伤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熊名新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名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熊名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名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熊名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名新犯罪情节一般,且为初犯;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熊名新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熊名新驾驶赣C×××××低速货车在上高县西外环路与学园路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谢某受伤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熊名新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名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熊某亲属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24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名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本人的赣C×××××南骏牌农用车,2017年2月12日下午3点左右从高安去宜丰,沿沪瑞线行驶,在上高县十字路口与一辆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立即报了警。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其乘坐在冀F×××××半挂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当时车上驾驶员为其丈夫沈某。车从宜丰出发到上高上高速,行驶到上高西外环路时,其乘坐的车辆与对方车辆右侧发生碰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家中听见一声巨响,从家里出去后看见十字路口有两辆车相撞,一辆农用车侧翻,一辆半挂车车头调了个方向,因此报了警。4、鉴定意见(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病鉴字第02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沈某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伴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机鉴(检)字172号、17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明赣C×××××号车、冀F×××××/冀FG**半挂车事故前均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熊名新报警后及时立案受理。(2)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熊名新系有证驾驶。(3)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熊名新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上高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名新无犯罪前科。(5)案发前车辆行驶卡口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中只有驾驶者一人,被撞车辆上有一男一女共两人,且驾驶者为男性。(6)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熊名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被告人熊名新在现场等待处理。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名新家属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万元,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名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熊名新及时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熊名新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名新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名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名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