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与那日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那日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264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经营者韩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那日苏,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那日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经营者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日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那日苏偿还欠款23737.50元及利息27192.75元,合计5093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那日苏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5月5日两次从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3175.00元、19162.50元,共欠款22337.5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2011年4月30日从原告借款1400.00元,上述欠款分别定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和一枚借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合计23737.50元及利息27192.75元【(19162.50元×0.02元×57个月,利息为21845.25元)+(3175.00元×0.02元×69个月,利息为4381.50元)+(1400.00元×0.01元×69个月,利息为966.00元)】,合计50930.25元。被告那日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经营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和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那日苏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三枚欠据予以佐证。被告那日苏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借款14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欠款23737.50元及利息26226.75元,合计4996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4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8.71元,由被告那日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