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志胜与韦丽丽、王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胜,韦丽丽,王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胜,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丽丽,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严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轲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胜因与被上诉人韦丽丽、王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志胜承建的抚顺市新抚区育才中学教学楼及风雨操场新建工程,与王涛(另有马吉平)是合作伙伴关系,共享利润分配。因王涛无力偿还韦丽丽欠款,同意用育才中学工程中应分配利润偿还韦丽丽。由此可知,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是王涛在工程中的利润分配权,利润分配权应视为一种期待性权利,该权利的实现前提为利润已经实现,而一审中,对本案所涉工程的三位合伙人之间是否已对工程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等问题未予查清,造成事实不清,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志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