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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益利、郭玉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益利,郭玉玲,陈满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858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0155590W),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李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益利,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郭玉玲,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满花,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与被告黄益利、郭玉玲、陈满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益利偿还原告代偿款221378.92元并赔偿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益利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A5敞篷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玉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陈满花对上述债务在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益利因购买奥迪A5敞篷轿车WAUCFB8F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6月17日,瑞安工行与被告黄益利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益利向瑞安工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23100元,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金额为9976.29元,以后每期偿还9967元。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被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郭玉玲向向瑞安工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黄益利将登记其所有的牌照号浙C×××××5奥迪A5敞篷轿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益利应当自2014年7月开始向瑞安工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71962.58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浙0381民初928],后被告清偿原告撤诉。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221378.9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益利向银行借款约定权利和义务及被告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黄益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工商银行签购单、进账单、汇计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银行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郭玉玲对被告黄益利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益利贷款所购车辆登记详情及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2-6的复印件由瑞安工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7、《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8、情况说明和客户代偿证明原件各1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和业务回单等复印件共17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黄益利向瑞安工行偿还贷款本息29334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又没有抗辩,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收取被告黄益利履约保证金6300元,现被告逾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全额扣收该保证金,扣收的保证金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中抵减并对诉讼请求调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益利与瑞安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原告向瑞安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郭玉玲向银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代被告黄益利向瑞安工行履行的代偿款293341.5元,期间原告曾对其代偿的71962.58元提起诉讼,被告偿还代偿款后原告撤诉,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221378.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黄益利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其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在庭审中表示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并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调整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玉玲作为共同偿债人,根据其承诺对被告黄益利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益利将登记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A5敞篷轿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且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瑞安工行的抵押债权已结清,故原告涉案债务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满花作为反担保人,根据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满花对原告涉案债务在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利、郭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21378.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630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黄益利和郭玉玲不按期履行,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黄益利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A5敞篷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满花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1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 漪?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