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7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振球与深圳市世纪天和塑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球,深圳市世纪天和塑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013号原告杨振球,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世纪天和塑料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猪仔湾平龙东路347-1后面5号C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6456XJ。合伙人朱锦州、曾军华。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朱锦州与曾军华,实际经营管理人是朱锦州与曾祥波(曾军华父亲)。2013年11月初,被告原先的供应商因某种原因不愿意继续供货给被告了,于是朱锦州与原告谈好价格后让原告供货,原告答应后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供货给被告,刚开始,货款支付基本上还算正常,大约送货二个多月��都可以收回一部分货款,后货款支付就越来越久,比如2013年11月份的部分货款到2014年3月中才收到,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6年2月6日,是朱锦州通过网银汇入原告账户的,金额700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244元未付清,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4日共14份送货单合计的金额。2016年,原告多次找朱锦州交涉贷款一事,但朱锦州都以各种原因拖延,他表示目前的状况无力归还货款,而且对货款偿还毫无计划。原告由于生意周转困难,于2015年年底向朋友借款20000元,每月需付利息300元,至今原告已支付4000多元利息。拖欠原告货款一事,朱锦州的合伙人曾祥波不关心,并声称这件事与他无关,理由是朱锦州在合伙期间早已向公司预支款超出朱锦州的分红所得。在归还货款方面,曾祥波的做法很不妥,首先,另外一个向被告提供原料的供应商的货款曾祥波已把它处理好,而留下原告的货款不解决。其次,在2015年1-2月期间,朱曾俩合伙人在没有妥善处理好原告货款的情况下,把被告整厂“承包”给其原先的工人经营,当原告向曾祥波提起拖欠货款一事时,曾祥波却示意原告公司都转让给工人了,原告的货款似乎被架空了。综上,朱锦州无力偿还,曾祥波却表示与其无关。原告无奈之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244元;2、本案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油墨及稀释剂,原告将货物送货至被告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对于之前已支付的货款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原告提交14份《送货单》、9份收据用于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14份《送货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均为被告,地址为被告的注册地,并列明货名及规格、单位、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盖章)”处均有人员签名,经核算《送货单》中货款总额为28764元。原告陈述《送货单》中的签名人员葛春涛、陈新峰均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6日朱锦州向原告转账7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被告的合伙人朱锦州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显示被告的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为: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市场主体类型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朱锦州、曾军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7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纪天和塑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振球支付货款28764元。二、驳回原告杨振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