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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苗俊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苗俊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龙源湖小区*组*号楼*******室。诉讼代表人单明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俊杰,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温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苗俊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苗俊杰于2017年1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上诉人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别克觊越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损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2016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温县司马大街北段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由徐宗磊驾驶的豫A×××××丰田轿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因被告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用相差太多,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为1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投保车辆出险后,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500元及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苗俊杰保险款14500元。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损失金额为145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评估依据的标准不客观。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经过对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定损,证明车损金额实际为4016.81元,与被上诉人提出的金额相距甚远,为公平合理,经受损车辆由当地别克品牌4S店对损失报价为9156元,品牌4S店己代表当地该品牌最高维修标准,被上诉人提出金额己超过4S店报价较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对赔偿金额适度降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之间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故让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上诉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苗俊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修车都有发票,也有鉴定机构认定过了。根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苗俊杰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认为:一审期间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未考虑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及折旧,因此我方认为评估报告所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该鉴定报告与事故发生时对上诉人车辆进行评估的差距过大,不符合车辆的实际损失状况,其他同上诉状。苗俊杰认为:修车有发票,上诉人应当按照发票价格和鉴定结果赔偿我。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苗俊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投保车辆出险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审判决采信评估结果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司园春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