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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卫平与许继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平,许继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382号原告:周卫平,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刘厚林,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被告:许继勇,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周卫平诉被告许继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林,被告许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平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劳务,初步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年底按每月7000元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止,同月26日经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为51000元,扣减平时原告预领的报酬外,被告还拖欠到原告6100元劳务工资未付。原告曾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卫平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许继勇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口头协议,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该笔工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周卫平在被告许继勇处务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100元未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相关劳务工作,被告则按约定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资进行确认后,理应及时付清,但其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61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对于被告要求判决原告周卫平所持被告许继勇所出具的工资欠条无效,并要求原告周卫平归还衣柜、鞋柜各一套等多项请求,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继勇支付原告周卫平劳务工资共计6100元,限被告许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元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秀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