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冉龙国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冉龙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龙国,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冉龙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宇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建的事实。该工程系王林私刻上诉人印章所为,根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二者系挂靠关系,应由挂靠方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欠条系王林出具,该欠条没有上诉人签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之债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与王林不构成代理关系,王林系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上诉人与王林系挂靠关系,无代理关系,王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上诉人亦未予以追认,因此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另根据上诉人与王林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该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王林负责”,本案合同之债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林承担。冉龙国辩称:1.2012年上诉人与走马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而上诉人称王林私刻印章,指的是项目部印章,且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所举示的欠条中也没有这样一个项目部印章;2.上诉人与走马镇人民政府、王林签订的协议中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王林受上诉人委托已经是查明的事实。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另外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运输合同是成立的;3.上诉人与王林之间的协议书,是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冉龙国所有的渝F0x**车辆为该工程运输河沙1000多吨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冉龙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宇建司支付冉龙国运输欠款21789.7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78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辉宇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辉宇建司与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人民政府签订《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万州区2011年度第二批农村公路通村通畅项目-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合同总价为2895829元,双方还约定该合同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签章为“辉宇建司”,并加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10月8日,辉宇建司与王林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合作施工并合作组建项目管理临时机构,并由王林担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或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项目施工工作。同日,辉宇建司还与王林还签订《辉宇建司项目责任目标书》、《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王林在分公司(或项目部)、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12月17日,辉宇建司向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人民政府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林为辉宇建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工程款拨付、项目日常事务等事宜。2013年4月2日,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进行路基验收,王林作为施工方参与。另查明,车牌号为渝F0x**的中型自卸货车归冉龙国所有。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冉龙国驾驶该车为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运送河沙。2015年2月27日,王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渝F0x**运输河沙1210.54吨,单价为17元/吨,共计欠运输费20579元,若何泽磊不收取1元/吨的介绍联系费用,则另外加价1元/吨。王林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在签名下方签署“重庆市黔江区辉宇有限责任公司走马渡河乡村路硬化项目部”。2017年3月29日,何泽磊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自愿放弃收取1元/吨的介绍联系费用。在本院审理的(2016)渝0101民初1023号一案中,王林认可按18元/吨计算运输费。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上的授权代理人。辉宇建司承包万州区2011年度第二批农村公路通村通畅项目-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后,与王林约定王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或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王林作为辉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虽未与冉龙国签订运输合同,但(2016)渝0101民初1023号、107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冉龙国事实上是在为万州区2011年度第二批农村公路通村通畅项目-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运输河沙,故本院认定冉龙国与辉宇建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王林的代理行为有效,王林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辉宇建司承担,辉宇建司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冉龙国支付运输费21789.72元及相关利息(即1210.54吨×18元/吨)。辉宇建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辉宇建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冉龙国要求辉宇建司支付运输费21789.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辉宇建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冉龙国运输欠款21789.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由辉宇建司负担(冉龙国已全额垫付,辉宇建司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冉龙国)。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辉宇建司承包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的事实、辉宇建司与王林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责任目标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王林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辉宇建司委托王林办理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项目日常事务等事宜的事实,已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023号、107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辉宇建司上诉称王林私刻印章,但经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辉宇建司是就王林涉嫌伪造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进行报案,而非王林涉嫌伪造辉宇建司印章,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尚无结果,且冉龙国据以主张运输费的欠条中并未加盖辉宇建司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王林是否私刻辉宇建司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本案无关。王林作为辉宇建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冉龙国出具欠条,载明了冉龙国向走马镇渡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运输河沙的吨数和单价,王林履行项目经理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辉宇建司承担,且同一欠条中的另两名债权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辉宇建司应诉败诉后并未提起上诉,反而在执行阶段主动支付执行款项。此外,辉宇建司上诉主张其与王林在《单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该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王林负责,因此其不应承担该运输合同之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辉宇建司与王林的该约定仅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冉龙国,且辉宇建司承担本案的运输费欠款责任后,还可依据该协议约定向王林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辉宇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