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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山区太平湖苗苗快捷酒店与杭州深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志军旅店服务合同纠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区太平湖苗苗快捷酒店,杭州深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3民初389号原告:黄山区太平湖苗苗快捷酒店(原名苗苗土菜馆),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经营者:邹根苗,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妹,黄山区乌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杭州深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叶君。被告:郑志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原告黄山区太平湖苗苗快捷酒店(以下简称苗苗快捷酒店)与被告杭州深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深雅装饰公司)、郑志军旅店服务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苗苗快捷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住宿费和餐饮费69560元整;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一承建太平湖莲花同际项目工地的装饰工程,其项目负责人郑志军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住宿并包伙,共消费79560元,被告一先后共支付了1万元,余款6956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结算清单一张,后被告一回浙江,原告多次与项目负责人郑志军及经手人余谷明联系讨要款项未果。2016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还款,后因其项目负责人郑志军出具还款意向书,表示在2017年1月20日还清,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苗苗快捷酒店提供的相关材料,2014年2月起,杭州深雅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住宿、就餐,共消费79560元,除给付10000元外尚欠69560元,杭州深雅装饰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了清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说明杭州深雅装饰公司认可讼争款项,杭州深雅装饰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11月,原告起诉向杭州深雅装饰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2月16日,其项目负责人郑志军出具落款为“郑志军”的还款意向书一份(落款“郑志军”系打印字),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3月,原告起诉向杭州深雅装饰公司和郑志军主张权利,本院在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原告不能提供杭州深雅装饰公司的具体地址,致文书无法送达,另被告郑志军不具备完全的主体资格,不完全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山区太平湖苗苗快捷酒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3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黄山区太平湖苗苗快捷酒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