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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国泰、通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泰,通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国泰,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豪,县长。上诉人徐国泰因诉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徐国泰所诉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0年9月,直至2016年11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国泰的起诉。徐国泰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徐国泰诉称,2000年8月9日,通山县人民政府以拓宽公路为由,用挖掘机将其房屋拆除,因此提起赔偿诉讼。因该拆除房屋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徐国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