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翟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048号原告:翟某,女,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X(原告之父),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X、赵继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别墅xx-x(以下简称“润园别墅”),价值2,775,504元。2.分割共同存款633,478.72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2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期间,原告父母出资2,775,504元为原被告购买润园别墅,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离婚时双方未分割该财产,另外被告处尚有共同存款633,478.72元未分割。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分割上述财产。被告刘某辩称:除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还有: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底商XX-X(以下简称“怡泽轩底商”)一套、润园别墅中红木家具一套、车牌号为津N×××××奥迪轿车(以下简称“奥迪轿车”)一辆、润园别墅中装修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请求一并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父出资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别墅XX-X,购买价格为2,525,504元。2.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怡泽轩底商登记于原告名下,应视为原告单独所有。3.(2016)津0112民初2442号调解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所称的奥迪轿车在2012年7月1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该案调解中津K×××××本田牌CRV轿车归被告所有,未涉及奥迪轿车,因此奥迪轿车应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能显示购买人为原被告双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奥迪轿车购买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在调解过程中进行分割,本案应该依法分割。该证据能证明奥迪轿车系给原告购买,但不能证明属原告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别墅XX-X。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怡泽轩底商购买时被告出资630,000元,原告之父出资部分并赠予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该笔款是原告之父打进被告账户后被告支付的。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能证明别墅购买价格,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均系主管机关证明文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购买怡泽轩底商时被告从其账户中支付63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2016)津0112民初2442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双方未对润园别墅及其装修、小站怡泽轩底商、红木家具、奥迪轿车进行分割,双方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上述财产的价值:1.润园别墅: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别墅XX-X。由原告之父出资2,775,504元购买,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别墅现价值为3,000,000元。2.润园别墅的装修:原告称2013年年初系其父出资全部进行装修,且并无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称装修系用夫妻共同存款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该装修现在已没有价值,被告认为价值1,100,000元。3.怡泽轩底商:2014年1月10日以1,26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称由原告之父出资购买;被告称原告之父出资630,000元,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630,000元购买。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1,500,000元。4.红木家具:原告称2013年年底原告之父以400,000元的价格出资购买,且无赠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称2013年年底以夫妻共同存款支付400,000元购买。原告认为家具现价值为100,000元,被告认为家具现价值400,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逾期未对红木家具的价格申请司法鉴定。5.奥迪轿车:被告认为该车现价值120,000元,原告认为该车现价值100,000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价高者得的原则,本院对财产做以下分割:1.润园别墅: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别墅XX-X。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之父的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考虑现在该别墅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润园别墅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现价值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000元。2.润园别墅的装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装修由其父出资,对其所述,不予采信。该装修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装修和别墅的不可分性,该装修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装修无价值,因此被告无需给付原告装修折价款。3.怡泽轩底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购买时原告之父出资630,000元,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630,000元。结合原告之父向赠与原被告双方润园别墅时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和购买怡泽轩底商时将该底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做法,可以认定对怡泽轩底商的出资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因此,该底商原告占有的份额为四分之三,被告占有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底商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归原告为宜,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现价值给付被告折价款315,000元。4.红木家具:考虑维持家具使用现状,红木家具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价值400,000元,原告认为价值100,000元,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其认可的价值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0元。5.奥迪轿车:考虑双方认可的价值和该车的品牌、市场价值,对被告认可的120,000元的价值予以确认。现在该车由原告使用,应归原告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60,000元。6.共同存款633,478.72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1,2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别墅××及装修、红木家具属被告刘某所有。二、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底商XX-X属原告翟某所有。三、津N×××××奥迪轿车一辆属原告翟某所有。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翟某财产折价款1,22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39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6,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人民陪审员 姚荣成人民陪审员 刘允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