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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刑初7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冰霜、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同学谭某、马某在九成宫镇民俗街二台夜市吃饭、喝酒,22时许,三人吃完饭后,闫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陕C9A3**号小轿车载潭飞、马某从民俗街出发,沿九成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交警队门前时被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事发时,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3.㎎/100ml。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同学谭某、赵某某等人在麟游县游客服务中心对面的九成宫民俗园夜市吃烧烤,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饮用了三瓶左右的啤酒。吃完饭后,约22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陕C9A3**号小轿车载乘谭某、马某从九成宫民俗园夜市对面的碑亭停车场出发,沿九成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阳路与九成宫路交汇处(原老交警队门前)时,被在此执勤的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事发时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3.㎎/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主要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受理案件时间、立案侦查的时间以及对被告人闫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主要证实案件的查获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信。主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信息。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其所驾驶的车辆为北京现代牌陕C9A3**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闫某某。6、酒精浓度测试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69.4mg/100ml。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的照片。主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案发后在麟游县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闫某某血样的事实.8、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在案发后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被告人闫某某的驾驶证。9、麟游县九成宫镇人民政府证明及麟九发(2012)12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时系麟游县九成宫镇良舍村党支部副书记等事实。10、麟游县招贤镇人民政府《闫某某同志的鉴定意见》。主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2016年9月被招录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分配至麟游县招贤镇人民政府,自2016年11月开始在招贤镇政府工作期间,工作成绩突出,待人诚恳,受到镇村干部的好评。(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6月29日晚上20时许,他和闫某某、谭某一起在麟游县游客服务中心对面的夜市吃饭,他们一共喝了三瓶啤酒,期间他和闫某某碰了一杯啤酒。20时30分许他就离开了,后面的事情他不知道。2、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与闫某某系同学,2016年6月29日晚上他碰到闫某某后,闫某某叫他到麟游县游客服务中心对面的夜市吃饭,并叫了赵某某。20时30分许,他们开始吃饭,期间他喝果啤和啤酒共有七八瓶,闫某某喝了三瓶多啤酒和一瓶多果啤。吃完饭后闫某某开车送他时被交警查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其在2016年6月29日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部分。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096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主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标有“闫某某”字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63mg/100ml。该结果已于2016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闫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我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平时表现好,犯罪后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家属愿意配合司法所加强对其教育管理,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九成宫镇司法所均同意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剑虹审 判 员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