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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800号原告: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倚虹西里4号楼前平房内2号。法定代表人:周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法定代表人:于泽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287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0.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2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北塘TBD海泰总部基地一期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央空调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施工,总价款1507456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尚余332287元未支付。被告辩称,中央空调项目系建设单位指定分包,被告的付款均是根据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比例,建设单位没有再次拨款的话,视为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另,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施工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合同价款1507456元,其中12地块的物业中心总价615214元,17地块的招商中心总价892242元;本合同价款是以乙方参与天津海泰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北塘总部基地空调项目时所提供的设计、预算及施工图纸等投标文件为基础确定的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空调设备及人员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结清余下5%,最终付款方式以天津海泰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乙方所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提供专项拨款方式比例为准,此后建设单位为空调提供的专项拨款打到被告供公司账户上后,被告公司7日内把款打到原告公司账户上,如因建设单位迟付或未付乙方款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甲方迟延付款(不满5天不计算),须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05%相关乙方支付罚金,如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此条作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就北塘总部基地一期配套设施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签证008)报价26400元(实际24831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署前述签证008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写明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合同范围内17地块部分及所有增项洽商部分的全部工程,但验收结论一项空白。同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现案涉中央空调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超过两年。2017年4月13日,天津海泰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北塘TBD起步区02-17地块招商中心和样板间装修款合同额20774237元,结算额22700564元,已付款19700000元,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付款金额170万元。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就案涉中央空调项目签订结算书,但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若对工程量存异,应当提交相应证据,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付款以天津海泰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中央空调系统专项拨款方式比例为准,但现有证据显示中央空调系统并不存在专项拨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天津海泰宜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款总计1532287元,天津海泰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比例为86.78%(19700000/22700564),则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29718.66元,已支付120万元,则还应支付129718.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抗辩问题,被告一方面主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另一方面又主张工程验收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且经法庭多次询问不能明确回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工程移交凭证中的签字非被告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李帅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该鉴定结果并不能推翻双方已经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宜,故对被告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9718.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2元,保全费3072元,共计7524元,原告负担5611.5元,被告负担1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